(2013)北新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崔凯、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崔凯,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负责人董启增。委托代理人朱雅姝。委托代理人陈宏锦,男。被告崔凯,男。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与被告崔凯、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北新区支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