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傅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57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5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在承接金华市婺城小学外墙涂料业务过程中,为感谢原金华市婺城区教育局基建科科长胡某(已判决)在未经招标、询价程序下内定由其承接婺城小学外墙涂料业务,及提高婺城小学外墙涂料档次为其提高工程造价及利润,用婺城小学工程总承建商蒋某应付给傅某的外墙涂料工程款替胡某归还了胡某向蒋某所借10万元现金,胡某予以接受。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傅某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蒋某的证言、借条及付款凭证、承包合同、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行贿罪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为保证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应从源头上预防、遏制和打击行贿犯罪。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丽敏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