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2013年8月1日,澄城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一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以澄检刑撤诉(2013)04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了原(2013)44号起诉书的指控。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澄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撤回澄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起诉。2013年9月10日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曹杨友、检察员王金宝、雷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某出庭为被告人杨某某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1、1987年10月份以后,被告人杨某某将本组位于0905公路(万泉街)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北到城内村二组生产路、南至惠民路之间集体土地20余亩(含杨某某责任田5.58亩)占用,于1999年4月-10月私自在该宗土地内修建果库及住宅;2004年至2006年初,先后在该宗土地内私自修建平房(门面房)17间、独院三户(已出售)12间及停车场;于2005年初将该地内部分用地变相卖给姚某某用于修建两层楼及另作他用。经土地部门勘测、核算,被告人杨某某累计非法占用农用地达21.1437亩(其中4.6937亩已被征用),至案发时共造成16.45亩农用地遭到毁坏。2、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和土地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将其非法占用的城关镇城内村三组农用地(位于县城东环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中约二亩多于2005年前后修建半成品住宅用房12间,后以每户4间共3户将12间平房分别以18万元、15万元、23.5万元出售给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高达56.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土地用途,数量较大(计16.45亩),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取得土地审批手续和土地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经营,情节特别严重(计56.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杨某某于2007年与城内村村委会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没有非法占用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占有土地行为是合法的;2、被告人杨某某所占用的土地性质系建设用地而非农用地;3、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和非法经营犯罪;4、公诉机关撤回澄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后,又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经营罪属程序违法;5、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及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系对一个行为认定了两个罪名,属重复起诉;6、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以15万元的价格卖给杨侠的房款中有杨侠当初为盖房的贷款3万元,因此卖房款应扣除3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系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村民。1988年2、3月份,城关镇城内村下放一级核算,除了给村上留的少量土地外,其余土地按当时各组村民的耕作区域将原来村上所有的土地分给了各村民小组。城关镇城内村三组在调整土地的时候,将被告人杨某某家6口人的5.58亩责任田调整到澄城县0905公路以东、原县面粉厂对面,北至城内村二组生产路,南至惠民路,东到城内村二组耕地,西临0905公路,面积约21.1437亩的农用地当中,被告人杨某某借机将上述21.1437亩土地全部占用,并栽植了苹果树,虽其一直想承包上述21.1437亩土地,但城内村三组至今仍未与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截止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已使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集体土地16.45亩农用地毁坏。同时查明,1999年4月-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占用的土地内修建果库及住宅,并于当年举家迁入居住至今。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且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在上述土地中修建平房17间(已被征用,面积约4.6937亩)、独院三户12间,并于2007年左右将每户4间划分为一户独院,共划分独院三户,分别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一院,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一院,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院,三户独院售价共计52.5万元。期间杨某某还在三户独院南边修建煤场(现为停车场)。2005年初,被告人杨某某还将上述土地中的5亩余地顶账给了姚某某,姚某某后又以370万元的价格将该5亩余地卖给了杨某某。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8日,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澄城县国土资源局以澄政土移字(2013)01号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村民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请求立案查处。接到移送案件后,澄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即予以立案侦查,并侦破此案;澄城县国土资源局澄政土移字(2013)01号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月25日澄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村民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一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并将办案中的有关证据材料移交澄城县公安局审查的事实;澄城县国土资源局证明二份证明:根据1989年《澄城县万分之一土地利用现状图》显示,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村民杨某某占用的土地(位于0905公路以东、北至城内村二组生产路、南至惠民路、东至城内村二组耕地)地类为农用地。截至2013年12月3日,该宗土地无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证明杨某某自1999年以来,在澄城县县城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的土地(杨某某果园,北到城内村二组生产路,南至惠民路,东到城内村二组耕地,西临0905公路)上所修建的构筑物,截止2013年3月12日,均未在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土地审批手续的事实;澄城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测鉴定书、现场勘测图、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等证据证明:澄城县县城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杨某某所占北到城内村二组生产路,南至惠民路,东到城内村二组耕地、西临0905公路的土地面积为16.45亩。同时证明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已拆除违法建筑部分所占农用地面积南北长为151.9米,东西宽20.6米,面积为3129.14平方米,合4.6937亩的事实;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村委会证明:经查找城内村村委会文书及土地承包合同档案,无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村委会与杨某某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无村委会关于杨某某承包原县面粉厂对面土地的会议记录的事实;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12月4日上午,澄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澄城县城内村村委会提取印章印模两枚,一枚为现村委会使用印章“城关镇城内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模,一枚为城内村张辉、石柱国任村委会主任期间使用的“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模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自1998年至今担任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党支部书记,城内村村委会于2007年是否和杨某某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其本人不清楚,以在村上查的会议记录和保存的档案为准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月25日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在进行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时,证人孙某某证明其系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组长,杨某某建筑物占地位置在县政府拟建万泉街与惠民路交汇处东北侧,杨某某所占土地都是耕地,面积大约30余亩,除了杨某某自己的5.58亩责任田外,其余都是三组集体耕地,但杨某某责任田的具体方位说不准的事实;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证明:经澄城县国土资源局对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依法勘测“东至耕地、西至自墙外根底、南至耕地、北至生产路南边沿;占地类型:耕地;占地面积:10967.18平方米,合16.45亩”的事实;城内村1987年10月22日土地清丈情况、证人张某某、梁高潮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原城内村会计,在村上下放一级核算土地承包到组之前,村上临时抽调张某某、梁高潮跟着丈地小组到各组进行丈量,张某某负责记录汇总,当时的情况都反映在清册中,梁高潮由于系当时的二组村民代表,至今仍保存当时的丈地清册,经张某某核对清册证实,1988年清册显示内容为“第三组苗圃、旱地21.09亩(杨某某地)”等系为三组所调整的集体土地,“三组共菜地178.28亩;共旱地240.85亩”的事实;关于城内村下放一级核算土地承包到组方案证明:1988年2月2日,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党支部、村委会在“维护原耕作区不变,庄基各队修各队”基础上,给三队旱地248.85亩人均0.745亩,水地191.18亩人均0.535亩,水旱人均1.28亩。八支渠以北,出水口以东;八支渠以西,供电站以西、县医院以西、金栓果园,曾家庄36亩统一归大队。其余各队长地归大队所有的事实;各组责任田承包条例证明:1988年2月4日城内村民委员会、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经济联合社联合签发“各组责任田承包条例”条例规定:“1、各组干部应进一步充分发动群众,召开会议,在发包土地到户的问题上定出可靠措施,年前必须做到土地到人。2、各组根据各组的实际情况,定出土地发包到人的基数。3、对于个人地内栽植的树木(包括果树)菜和越冬菜,一律不赔偿损失,无条件交给组上或个人移走。4、对于个人地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应无条件拆除,土地肥瘦不予平衡,不能阻碍发包土地工作的正常进行,如无理混闹造成调地工作的损失由闹事者本人责负。5、每个村民要严格地、无条件地执行村上土地发包制度,分到那种到那。6、以上条例,各组必须严格执行,每个村民要模范遵守,不得违犯。”的事实;证人孙某某提供的0905公路东城内村三组拟征地面积及附着物登记表证明:杨某某家6口人拟征地面积为5.58亩的事实;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于1986年12月至1992年元月当了两届的城内村党支部书记。城内村1982年前后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之后,除了村民个人分的责任田之外,其余各组的土地都属于城内村集体所有,到1987年各小组给村民调整过一次责任田,1988年1、2月份城内村就下放了村级一级核算,村上组成了丈地小组,小组成员由老会计张某某负责记录、汇总,成员还有还有梁高潮、孙某某和赵春生、杨新定、杨双合(后面三人已经亡故),杨某某不是丈地小组成员。即从1988年1、2月份之后,城内村除了将原来的樱桃园所属土地(0905公路西侧五路口)、县医院对面老水库土地、交警城区中队对面的新水库土地属城内村村上的土地之外,其余土地就明确的分到各村民小组了。当时村上还制定有下放一级核算的“分单”并下放到了各村民小组。同时证明,杨某某家现在占用的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斜对面的那块20余亩地以前就是属于集体土地,在1987年调整责任田的时候,把杨某某家的责任田调整到了那20亩地,但至于在那一块丁某某搞不清楚。至于杨某某有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因当时签订合同时要和三组具体签订,丁某某不知道,当时的三组组长是雷某,需要问雷某的事实;证人雷某证言证明:1985年至1987年其本人担任城内村三组组长,城内村是在1982年前后实行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在1987年三组调整过一次责任田,雷某在任组长期间杨某某就一直耕种现在住的0905公路东侧、万嘉兴面粉厂斜对面的那块地,所以在调整责任田的时候就把杨某某家5.5亩左右的责任田调整到了那块地里,但一直没有明确是哪一块。1988年之前城内村实行的是村级一级核算,即在1988年之前,除了村民分得责任田之外的其余土地全部属于城内村集体所有,1988年之后,城内村下放一级核算,除了给村上留的少量土地外,其余土地就按当时各组村民的耕作区域将原来的村上所有的土地分给了各村民小组,当时三组有220余亩地,其中杨某某耕种的是20亩,后来杨某某在责任田调整后,找雷某说想承包那块地,雷某给杨某某说这块地里有杨某某家5.5亩的责任田,其余的土地都属于集体的,其虽口头答应,但没有代表组上和杨某某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杨某某在其任组长期间也没有交过土地承包费的事实;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其于1988年至2008年担任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组长,其前任是雷某,下任是孙某某。其在任期间,杨某某给孙某某说过要将承包的三组土地带到一组,孙某某不同意,只是出具了同意将杨某某全家的户口转到一组的证明,至于杨某某是否将户口转到一组孙某某就不清楚了。城内村三组在1987年调整土地的时候,将杨某某家的责任田调整到原0905公路万嘉兴面粉厂对面杨某某现在居住的那一块,到了1988年城内村就将杨某某承包的那块地分给了三组,从当时的分单看,杨某某承包的那片地总面积一共是21.09亩,其中有杨某某的责任田5亩多,因为当时地是由杨某某种着,也没有明确杨某某家的责任田在其中那一块,在雷某不当组长的时候给孙某某说过,杨某某的苹果园中有5亩多地是杨某某的责任田,其余土地是承包的三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但雷某没有给其移交过合同。同时证明在1991年前后社教的时候,三组想和杨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但因村民不同意承包期限过长,所以一直没有和杨某某签订过承包合同,那块地也就由杨某某占用,直到2000年左右杨某某在那块地里修建了果库和住宅房,他们全家也就住到那里去了的事实;证人孙某某在公安机关证言证明:孙某某自2009年至今的担任城内村三组组长,在任职期间,孙某某没有给其移交过合同。1987年分地的时候,城内村将杨某某家现在占用的那块地分给了城内村三组,当时那块地的北半部分是村上以前的桐树壕,南半部分是庄稼地,也就是在当时,杨某某将那块地自己占了,并载上苹果树然后把那块地圈了围墙。在孙某某任组长期间,杨某某修建的果库和住宅,但具体时间不清楚。从现状看,杨某某以前的果园的位置就是南边到杨某某家南边那个二层楼院子的南围墙(中间还有个停车场及几家独院),东至杨某某家以及南边几家独院、停车场、二层楼院子的东围墙,北边到杨某某家的北围墙。三家独院及停车场不知道现在是谁的,只知道最南边的那个二层楼院子以前是姚某某购买的。同时证明杨某某把他的老宅变卖后,在90年左右在古徵街五路以东三组的集体土地上修建宅基地,后来杨某某将那院庄子变卖后又在他现在占用的农用地上修建住宅并居住,组上也就再没有给他划拨过任何宅基地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自1987年至今任城关镇城内村支部委员兼会计,1988年前后,村上开始由各组按照各自的耕种面积由个村民小组负责实行一级核算,杨某某家所在的那块地属于哪的土地,由于村上不参与村民小组土地调整的具体事情,其本人不清楚的事实;证人伍某某证言证明:伍某某自1986年至1993年担任城内村一组组长,杨某某以前的苹果园在0905公路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紧靠公路,南边到现在的惠民路,北边到二组往东的生产路。1988年2月之前,除了村民的责任田之外,其余土地虽然全部属于村上集体所有,在当时已经明确将杨某某的果园那块地分给了三组,但土地还是按照各组历史形成的耕作区域进行耕作,1987年因为各组的人口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村上便统一对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其中就把二组几户的责任田调整到原杨某某苹果园那块三组的地里了,但是二组有几户村民都把粪拉到地里了,结果三组的杨某某又在那块地里栽了苹果树,那块地后来就成了杨某某的苹果园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杨某某苹果园的那片地里种了好几年的小麦,到了孙长平担任村长(1987)的那一年收麦后,不知啥原因,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地就让杨某某占了,那块地最后咋分的,二人均搞不清的事实;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何某某与杨某某在修建大市场的时候认识,2005年-2006年间,其曾在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给杨某某照看修建过11间平房主体,修建平房的是一个叫红林的人,同时还经过杨某某介绍给姚某某修建了一幢两层楼。同时证明杨某某在那里还修建了三户独院,但三户独院修建的时间不知道,后来独院都给了别人的事实;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渭中法民二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何某某因给姚某某修建工程款问题引发诉讼,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的事实;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崔某某系瓦匠,其曾与李红林给杨某某在澄城县东环路以东,面粉厂对面的那块地里修建过,具体情况是2003年先给杨某某20来亩地圈了砖围墙,2004年的时候,崔某某和李红林在杨某某家原来大门南侧往南向西修建了11间平房主体,当时是一个叫何某某的工头给杨某某做的设计并照看施工,2005年后季,崔某某和李红林又为杨某某在那块地里中间从东往西面南修建了12间一层主体,2006年刚开春,杨某某又让在他原来修建的11间平房的北边续建6间平房,开始也是崔某某和李红林修建的,但因为城建部门不让施工,崔某某便和李红林再未给杨某某家修建过的事实;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十年前,其通过惠某某花费18万元(杨某某之前欠任某某18万元,任某某便用18万元顶了房款)从杨某某购买了庄基一院,因有亲戚关系,也没有签订协议,期间在任某某修建的时候,土地部门曾经找过任某某,杨某某让任某某给他2000元说是办理土地证,后来杨某某说土地证办好了,但至今任某某都没有见过土地证。任某某购买房屋时正房四间的主体已经建好,庄子紧北边是杨某某家的地方,从东往西最东边是杨某某二女儿杨侠的住宅,中间是信用社一个人的地方,最西边是任某某的地方,庄子东西长16米,南北和门口路面共30米,其三户南边的停车场是杨某某家的事实;证人任某甲证言证明:任某甲是于2007年10月第一个住在任某某位于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的家中的,任某某具体是啥时候修建的任某甲不知道,同时证明任某甲入住的时候,门前往南至最南边两层楼那个院子就是个煤场,当时堆了好些煤,但到底是谁的煤不清楚,现在变成停车场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刘某某一直想在县城购买一处居住的地方,2007年2、3月份,其通过儿媳杨侠(杨某某之女)花费15万元在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杨某某的地里购买了独院一院,但购房时没有写书面东西,至今也没有政府的相关手续。同时证明当时共有三户独院,最西边任某某和刘某某的购买时间差不多,中间是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买了,刘某某家南边是杨某某家的煤场的事实;澄城县城乡规划局澄规限拆字(2013)22号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澄城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证明:针对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户独院,澄城县城乡规划局已于2013年6月25日向三户住户下发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的事实;证人姚某某证言证明:姚某某因开办修理厂与杨某某相识,2005年后季通过杨某某在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租了一块地大约5亩多一点,北边是杨某某家的煤场,现在是停车场,到2011年杨某某就明确将那块地卖给了姚某某,但具体多钱一直没有谈,期间杨某某找姚某某借过33万元,后来杨某某也没有还钱将借条从姚某某要的撕了,姚某某便用欠款顶交了一次土地款,2012年11月中旬,姚某某通过杨某某和张奇做中间人以370万元的价格将该地卖给了杨某某的事实;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左右,惠某某介绍其妻弟任某某从其姐夫杨某某购买过杨某某家现在住的地方正南边最西边的4间平房,但具体是否签订协议等惠某某不知道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前后,王某某以23.5万元的价格从城内村三组村民杨某某收买了东西长16米、南北长约30米的庄基一院,并签订了协议,但现在协议找不到了,当时四间正房一层主体已经建好,一共有三家,大小都一样,王某某在中间,最东边是杨某某女儿家,西边是姓任的,门前的停车场是杨某某家的,姓任的以西还没有建筑物,那块地还是杨某某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言、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证明:2012年11月17日,杨某某、张辉经中间人杨某某介绍,以370万的价格从姚某某购买了澄城县城关镇东六路原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西邻0905公路、南邻惠民路、东临城内村二组耕地、北临停车场,院内有两层楼房共计20间,建筑面积额780平方米,东西长87.4米,南北长41.5米,共计5.44亩的土地用于组建澄城县鼎盛城工贸有限公司的事实;证人崔某某证言、渭南市中天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崔某某、杨永刚资格证复印件、图纸等证据证明:渭南市中天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地产估价师崔某某受澄城县万泉街拓宽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于2011开始对涉及到的拆迁户的建筑物及面积进行实地丈量和评估,2012年5月对杨某某的建筑物等进行勘测,当时杨某某也在现场,当时那块地的东西长90多米,南北长150多米,勘测完绘制了一份草图的事实;澄城县人民法院(2000)澄法行建字第02号司法建议书证明:2000年10月18日,澄城县人民法院针对澄城县土地管理局申请执行澄土罚字(1999)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由于在申请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杨发成举家迁入违法新建的建筑物内,且建筑物投资较大,建议澄城县土地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杨发成之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事实;澄城县土地管理局澄政土罚(2000)1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0年12月21日,澄城县土地局决定:一、撤销原澄土罚字(1999)05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一并撤销城关土地管理所对杨发成处罚的2000元罚款;二、处以杨发成非法占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共计46564元;三、没收杨发成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事实;澄城县人民政府澄政复决字(20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杨发成因不服澄城县土地管理局澄政土罚(2000)1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经查明,1999年4月20日,申请人(杨发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集体耕地修建国库和成品房,被申请人(澄城县土地管理局)发现后,当即处以人民币2000元罚款,并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貌。但申请人置此于不顾,继续施工,并建成两层式(含地下果库)成品房一栋。被申请人于1999年6月30日向申请人下发了澄土罚字(199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申请本县法院强制执行。2000年10月18日,县法院以澄法行建字第02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对申请人重新处罚。200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给予了行政处罚。2000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最终做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澄政土罚(2000)1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勘查检查情况:现场位于澄城县城关镇0905公路以东,万嘉兴面粉厂对面,北至城关镇城内村二组生产路,南至惠民路,东至城内村二组耕地,西到万泉街,距离万嘉兴面粉厂大民口50米。本案中心现场位于上述0905公路(万泉街)东侧大院内,该院坐东面西,南北总长为151.9米,东西宽72.2米,面积为10967.18平方米(计16.45亩),四周为砖围墙。由北向南依次为杨某某住宅院落、杨侠、王某某、任某某小独院、杨某某停车场和澄城县鼎城工贸有限公司院落。其中杨某某家住宅坐东面西,大门朝西开。院南北宽43.9米,院内距西边围墙6米、北边围墙3.2米处为杨某某家住宅,该住宅为砖混结构(带地下室),东西长43米,南北宽9.5米;院内东围墙处搭建有简易工棚;西南部对方有建筑材料。杨某某院南侧、停车场以北建有独院一排,改独院坐北面南,自西向东依次为杨侠、王某某、任某某家小独院,独院南北宽30米(含门前路面),东西总厂48米。其中杨侠、任某某住宅为一层砖混结构平房,王某某住宅住房为砖混结构二层楼房。杨侠、王某某、任某某小独院南侧为停车场,该停车场坐东面西,大门朝西开,大门北侧有一简易房,停车场南北宽37.5米,院内南部停放有车辆,停车场向南至惠民路围墙处为澄城县鼎城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坐东面西,大门朝西开,院内南北宽40.5米,在院东部建有坐东面西的砖混结构二层办公楼。其余再无明显异常发现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1987年城关镇城内村三组在调整土地的时候,将被告人杨某某家6口人的5.58亩责任田调整到0905公路以东、原县面粉厂对面北到城内村二组生产路,南至惠民路,东到城内村二组耕地,西临0905公路,面积约21.1437亩的农用地当中,但具体在那一块,当时没有明确,被告人杨某某给上述21.1437亩土地全部栽植了苹果树,并将该土地占用至今。1999左右,杨某某在其占用的土地内修建国库及住宅,并居住至今。2005年左右,杨某某在上述土地中修建平房17间(已被政府拆除)、独院三户,分别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一院,以15万元(其中有3万元系其女儿杨萍在修建时所贷贷款)的价格卖给其儿女亲家刘某某(即其女杨萍的公公)一院,以23.5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一院,三户独院售价共计52.5万元。2005年左右杨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将5亩左右土地长期租给了姚某某,后经过杨某某从中说和,姚某某将杨某某租给其的5亩余地以37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某的事实;户籍证明:杨某某,男,汉族,农民。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并在所占有的农用地中违法建房、修建果库及停车场等,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同时违反法律规定,在其无权处分的农用地中修建独院转卖给他人,违法经营土地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又构成非法经营罪。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2007年8月20日,杨发成与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显示签订合同甲方为:“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乙方为:“杨发成”印章)证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所占地为其本人的合法承包地的举证意见,经质证,根据多位证人及城内村历任村组干部证言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某某所占用的“16.45亩”土地在1988年下放一级核算时就确认为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的集体土地,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要承包人与发包方即各村民小组具体签订,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已无权签订该合同,被告人杨某某也不能提供签订合同时的当事者,经过公安机关查询城关镇城内村土地承包合同档案,村委会也没有被告人杨某某提供的上述合同,不能确定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出示“2009年2月23日澄城县建设局关于城市规划新区用地范围的函”、“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公告”、“澄城县民政局公告”、“万泉街拓宽改造工程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告知书、通知”、“万泉街拓宽改造项目简介”宣传照片、“新城国际半岛”彩页、“城内村村民委员会通知”、“陕西澄城现代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城关镇城内村新区建设暂用地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占土地为建设用地,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存在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澄城县国土局已出示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所占用农用地至今无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截止目前,该土地的性质仍为农用地,而非建设用地,且辩护人所举证据不属土地主管部门出示的,不具备法律效力,且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农用地性质已变更。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农用地性质已变更为建设用地之辩护理由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还出示“澄城县公安局澄公(经)补字(2013)95号补充起诉意见书”、“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44号起诉书”、“澄城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3)第81号起诉书”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重复起诉,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及非法经营犯罪,经质证,在起诉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过程中,另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还有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案件事实、证据发生新的变化,被告人杨某某有漏罪,依法撤回原起诉,将原犯罪与新发现的犯罪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在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中,未经任何部门审批,违法修建,破坏土地用途,致使大量农用地毁坏,至今仍未恢复,同时将违法修建的建筑物非法转卖给他人,谋取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卖给刘某某的房屋实际价款为12万元,另外3万元系其女儿杨萍在修建房屋时的贷款的辩护理由,结合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系杨萍之父的实际情况,杨萍的3万元投资应从被告人杨某某的经营数额中扣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部分证据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应将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貌后退还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二一年二0十五日止)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将其非法占用的农用地16.45亩恢复原貌,退还于澄城县城关镇城内村三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宝军审判员 刘长生审判员 闫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斌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