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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云与魏亚娟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孟昭凌,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魏某,女。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文化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如下:1、双方婚生子李某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当日下午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女方若其他时间探视需取得男方和孩子同意。2、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仅共有一辆雪佛兰景程小车(车牌号:粤B×××××,现行公里数67000公里),双方协议估价人民币十万,车由男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5万元。现有家电私用品,归女方所有。3、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4、若一方在离婚后出现疾病而自己无力医治时,则另一方尽最大努力帮助对方。200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抚养李小孩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考虑到男方工作忙碌因素,由男方聘请女方负责小孩成长过程中生活、学习等育人事宜(期限由女方自行确定)。在此期间,男方支付女方5000元/月薪酬(社保由女方自行解决),每月19日转账或汇款给女方。另男方委托女方负责参加小孩在校期间所有家长活动。2、为了便于小孩上学,男方现租福田区景田西13栋701室给女方及小孩居住,租期由女方及小孩双方决定。房租、水电费及管理费用由男方承担,其费用由女方代缴后提供相应票据报销。3、男方负责女方及小孩两人生活费用,男方给予4000元/月生活费用,约定每月五日转账或汇款给女方负责日常支出。4、为了能给予女方及小孩一个稳定的生活氛围,男方需支付两人每年两次旅游度假费用,约计10000元/年。小孩成长过程中的生活日常用品、学习用品的购买约定为按实报销,男方委托女方自行购买,女方购买后须提供相应票据报销。5、为了能给小孩一个健康成长环境,男方每月必须抽出累计一周时间陪同小孩,至少一个双休周末。陪同期间若需同小孩或女方共住,须征得小孩及女方双方同意方可。小孩的暑假和寒假由其自行决定同谁一起度假,无论同谁度假,在假期间必须保证小孩的生命安全和辅导其假期作业正常完成。6、为了减少因双方离异给予小孩成长障碍影响,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告知小孩父母已离异事实。男女双方各自的个人情感生活不得影响小孩成长。7、本协议一式两份,男方和女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2009年10月1日起双方签字后生效,至小孩大学毕业之时自动失效。该抚养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1月22日、1月31日、3月21日、3月31日向原告尾号为6425的指定账户转账500元、6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元,共计33500元;被告向原告尾号为5500的账号转账如下:2011年7月12日3000元,2011年9月9日1000元注明小孩学费,2012年1月19日1000元注明压岁钱,2012年3月4日3350元注明小孩围棋费用,2012年3月23日1000元注明小孩生活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生活费分别为4000元、3500元、3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3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共计40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费用为部分现金加转账。被告提交银行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仅有三次向原告尾号为6425的指定银行账户转账生活费,分别为2010年3月24日转账3000元,2010年5月21日转账2000元,2010年6月23日转账2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给其的生活日记账电子邮件记载,原告2010年1月1日支出的士费、早餐、中餐、晚餐、购物、庙里烧香解签、缆车、椰子、厕所、坐船、门票、方便面、旅行团、回家车费、捐钱共计2242.2元。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应某被告妹妹,证明2012年4月被告向其借了6000元与原告及李小孩一起去厦门旅游,被告并提交了厦门旅游的照片为证。综上,被告主张抚养协议签订后其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285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现金40200元,共计8285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不等的小孩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共计31500元;承担了旅游费用6000元、2010年1月1日旅游费2242.2元。原告主张被告转账金额为33500元,尾号为5500的银行账号转账是给小孩压岁钱和学习费用共9350元,现金加转账40200元。旅游费6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旅游费是证人出资为使原、被告关系缓和的赞助。2242.2元为日常生活开支,并不是额外产生的旅游费。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的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协议书》,《协议书》自原告接到本《律师函》时解除,《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将自行照顾小孩,请原告配合将小孩交给被告抚养。2012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该律师函。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抚养李小孩协议书》中所拖欠的工资和生活费、旅游费共计3678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抚养李小孩协议书》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无效;3、原告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请求确认《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第一条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的性质系委托合同,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2012年9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向其发出的关于解除《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的律师函后该协议书已经解除,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抚养李小孩协议书》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2009年10月至2012年8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生活费40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费用为部分现金加转账。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原告陈述的40200元的支付时间及数额与银行交易清单完全不一致,故认定40200元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现金。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至3月向原告尾号为6425的指定账户转账共计33500元。被告向原告尾号为5500的账号转账注明为学费、压岁钱、围棋费用的数额,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小孩成长过程中的生活日常用品、学习用品的购买按实报销,故该费用不计入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用。另外的3000元及注明为生活费的1000元共计4000元计入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用。原告对被告与原告及小孩共同到厦门旅游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对被告主张该次旅游共支付6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010年1月1日,原告记账中虽然有关于旅游的费用,但费用大部分系日常生活开支,故对原告主张2242.2元系日常生活开支而不是额外支出的旅游费予以采信。被告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每个月向原告支付不等的小孩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共计3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后,被告共支付原告83700元(40200+33500+4000+6000)。自原、被告签订抚养协议到协议解除共35个月24天,被告按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352200元(9000×35+9000÷30×24+30000),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3700元,还应支付原告268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人民币268500元;二、确认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签订的《抚养李小孩协议书》已于2012年9月24日解除;三、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由原告魏某负担人民币308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83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5元。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第一条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9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李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婚生子的抚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该抚养义务不能转托他人。而被上诉人作为母亲,虽然放弃了抚养权,但其对婚生子的照顾,也是其监护义务,岂可因照顾婚生子而求取报酬,因此,双方所签《抚养李泽思协议书》第一条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无效。二、上诉人已支付婚生子及被上诉人照顾孩子期间的生活费用。离婚后,被上诉人照顾婚生子期间,上诉人分别以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了孩子以及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用,履行了承诺,法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魏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小孩李小孩由上诉人抚养,实际上是约定李小孩跟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由上诉人直接抚养,但无论是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都仍有抚养和教育小孩的权利和义务,只是作为直接抚养人的上诉人应当花费更多的精力、时间来负责小孩的生活、学习等各方面事宜。上诉人因工作忙碌,无更多时间来陪伴小孩,为了小孩健康成长,请被上诉人直接抚养小孩,实际上是将其直接抚养义务委托被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本系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接受上诉人委托后,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精力来照顾小孩学习、生活、医疗等各方面事宜,这会给其在社会交往、工作机会等方面带来损失,上诉人为此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对上诉人付出更多精力、丧失工作机会等方面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与社会公序良俗无悖,上诉人主张《抚养李小孩协议书》第一条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照顾小孩期间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原审综合分析了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详细的分析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已支付所有费用,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君贤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秦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