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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开千与许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千,许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孙开千。委托代理人刘纪宾,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明宝。原告孙开千与被告许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千的委托代理人刘纪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开千诉称,被告许明宝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许明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明宝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孙开千借款2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开千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开千与被告许明宝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应及时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宝返还原告孙开千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许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艳审 判 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林东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相益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