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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竹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于某甲(曾用名于小虎)。委托代理人王巧生,溧阳市竹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1987年10月经他人介绍双方相识恋爱,1988年生育儿子取名于某乙,××××年××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一般。被告生性放荡,婚后不安分守己,更不尽妇道,1990年9月,被告携儿子到山东东营地区与他人同居一年多时间,期间,原告两次通过溧阳市公安局竹箦派出所派员前往将儿子和被告带回。被告从没有悔改之意,不但在同村长期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而且到江苏海安县以骗婚形式和他人同居,最终被当地公安机关以诈骗罪逮捕入狱并被江苏电视台爆光,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半后出狱。被告的行为虽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也时常前往监狱探视,被告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被告出狱后仍不悔改,2010年3月,被告与本镇村民徐某同居生活,原告多次报警处理,被告却以无夫妻感情为由拒绝回家。婚后数十年原告屡次被被告伤害,无奈于2012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生育一子,取名于某乙,××××年××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4月29日,被告因诈骗罪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0年3月,被告与本镇村民同居生活至今。2012年1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遂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提出暂不要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再作处理。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安刑初字第0075号刑事判决书、(2013)溧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溧阳市竹箦镇陆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于某乙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结婚已有二十多年,但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能承担家庭责任,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责任在被告。自被告刑满释放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院就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不要求处理财产、债权和债务的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6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骏代理审判员 杜 平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