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竹民初字第2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冯雨晴与大竹县石河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大竹县石河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竹民初字第2475号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99年9月22日,汉族,大竹县石河中学在校学生,住四川省大竹县。法定代理人冯仁平,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系原告冯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庆荣,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住所地:大竹县石河镇繁荣街***号。法定代表人:白益权,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荣与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委托代理人黄中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冯某某系被告2014初6班住校学生,因被告提供的高低铺位栏杆防护设施简陋,不符合规定标准导致原告在熟睡中翻身跌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71.30元,减去已报销的费用9282.50元,剩余未报销费用7988.8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88.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28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辩称:原告未按“头应睡有栏杆一方”的要求睡觉导致其在翻身时跌伤,为此,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系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2014初6班在读住校学生。2011年11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原告在睡眠状态中从所睡的床铺跌落地上致伤,后立即被送至大竹县石河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天上午转至大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14日,原告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做了取除内固定装置手术。原告先后两次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7271.3元,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账共计报销9282.5元,剩余医疗费共计7988.8元;原告就医期间支付了交通费400元。因原告父母均在外务工,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了家住四川省大竹县石河镇炉山路87号唐敏护理,护理费50元/天,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对此无异议。同时查明,原告冯某某2011年11月11日凌晨睡觉时头在无护栏的一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交通费票据、原告所写的“事情的经过”、证人梁燕雨、周雅婷、蒋艾希、李巧玲的证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系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的在读学生,其在住校期间,因被告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致原告在熟睡中从床铺跌落在地致伤,为此,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经报销后余下部分)、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主张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冯某某未按照床铺设计和校方的要求头应睡在有护栏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对原告损害后果,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列入赔偿的范围及金额为:1、医疗费7988.80元,2、护理费800元[50元/天×(9+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天×(9+7)天]、4、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348.8元,由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承担8413.92元(9348.8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413.92元。如果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竹县石河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