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9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女,1974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于2013年10月15日21时许,在本市渝中区大礼堂公共汽车站附近,收取郑XX购毒款200元,之后返回原地将净重为0.12克海洛因交付给郑XX,另收取50元,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郑XX的证言,被告人刘X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1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霄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