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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李辉辉、郑海鹏与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辉,郑海鹏,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李辉辉,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郑海鹏,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晓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宝永,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被告李宏祥,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李辉辉、郑海鹏诉被告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辉、郑海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才、刘栋、被告李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辉、郑海鹏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晓龙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被告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力及债权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晓龙、张宝永同时提供担保物。原告按约出借了800000元,期至被告未全部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至2013年9月5日,尚欠本金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陆晓龙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代理费;2、被告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对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陆晓龙名下的鲁V×××××号、鲁G×××××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宝永名下的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和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宏祥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陆晓龙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月利率为5%,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担保方被告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财产权利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被告张宝永同时提供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xxxx号x号楼xxxx号(房权证00××01号)、xxxx号(房权证00××04号)办公用房作抵押,被告陆晓龙以鲁V×××××号、鲁G×××××号两车对以上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7月11日,原告郑海鹏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李辉辉打款400000元,原告郑海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陆晓龙打款800000元。同日,被告陆晓龙为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0元的收到条。后被告陆晓龙偿还二原告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8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照2%月利率支付利息。另查,被告张宝永名下的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xxxx号x号楼xxxx号(房权证00××01号)、xxxx号(房权证00××04号)办公用房并未办理他项权登记,鲁V×××××号、鲁G×××××号两车也并未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被告陆晓龙8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陆晓龙已经偿还原告500000元本金及2013年9月5日前的利息,因此尚需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0-6个月贷款利率为5.6%),因此被告陆晓龙还需自2013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作为担保人,应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xxxx号x号楼xxxx号(房权证00××01号)、xxxx号(房权证00××04号)办公用房作抵押,但并未到房屋登记机关进行他项权登记,以上抵押并未生效;鲁V×××××号、鲁G×××××号两车作为动产,并未实际交付至原告,综上,原告对以上房屋及车辆的优先受偿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晓龙偿还原告郑海鹏、李辉辉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辉辉、郑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陆晓龙、潍坊艺德龙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宝永、李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连丰代理审判员  陈要香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