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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丁永新与陈淼、韩文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新,陈淼,韩文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476号原告:丁永新。委托代理人:林勇。被告:陈淼。被告:韩文笔。原告丁永新为与被告陈淼、韩文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同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丁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淼、韩文笔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原告丁永新起诉称: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0万元,于2011年5月、6月份又向被告汇款共计10万元,以上总计50万元。2011年6月17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淼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陈淼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13万元,余款37万元拒绝归还。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淼、韩文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率为: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丁永新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查询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各1份,银行交易记录2份,证明被告陈淼向原告借款50万元;3.银行交易记录19份,证明被告陈淼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淼、韩文笔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显示,被告陈淼向原告借款后,按固定比例(即欠款金额的1.5%),连续每月定期向原告付款共计13笔。该比例、期限均符合通常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另结合付款次数,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1.5%。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3日,被告陈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2011年2月份,被告还款10万元。同年5月12日、6月1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8万元和2万元。同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淼结欠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陈淼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份。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陈淼调整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同年12月份。现原告对该调整后的利率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4月27日,被告陈淼、韩文笔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淼尚欠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并按约支付利息。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由该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淼、韩文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永新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849元,公告费520元(已由原告垫付),申请费(诉讼保全)3020元,合计11389元,由被告陈淼、韩文笔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