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葛宗太与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宗太,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1号原告:葛宗太,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小三。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4926174-3。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宗太诉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宗太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小三,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金鹏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宗太诉称,2012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劲松驾驶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6KM+900M处,因占道行驶,与迎面反方向行驶的由唐银驾驶的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葛宗太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劲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银、葛宗太、尹国芬等人无责任。葛宗太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因丰力公司系皖A×××××号车所有人,许劲松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讼请求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850.45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损失10360元以及左耳配置助听器费用18304元。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力公司)辩称,皖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葛宗太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适当核减;对于左耳配置助听器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葛宗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许劲松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皖A×××××号车系丰力公司所有;两被告对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病历、居民体检健康档案、电位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双耳无听力障碍的事实;被告丰力公司和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居民体检健康档案是2011年度的,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双耳没有听力障碍。本院认为,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双耳受伤,如被告认为原告十级伤残的结果与本次事故无关,其应当提供相应反证予以印证,但被告未能提供;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5、医疗费发票(含诉讼中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被告丰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辩解扣除2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6、社居委和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葛宗太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相关损失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丰力公司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暂住证和户籍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租房合同、暂住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公安机关和居委会盖章确认,对其居住情况提供暂住证和租房合同并非必要条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7、万年树木业合肥专卖店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葛宗太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的依据。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8、交通费发票,证明葛宗太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丰力公司要求法院核实;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确需花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需要配置助听器的费用;两被告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伤残结果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存有异议,但经委托鉴定,确认该伤残后果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10、助听器电池配置价格意见,证明原告因购买助听器电池需支出的费用标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质证意见同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该单位的身份证明,依照相关规定,只有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单位才可以出具配置费用证明,但合肥庐阳区耳声助听器经营部是否具备配置资格的情况不明,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金额;被告丰力公司不持异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本院认证认为,鉴定费2050元是为确定原告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12、保险单,证明皖A×××××号车投保情况;两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丰力公司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证明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支付过原告10000元;原告葛宗太和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供了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虽然是保险人申请的鉴定,但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该鉴定认定原告双耳重度听力损失,故要求对左耳按照右耳标准配置助听器;被告丰力公司认为鉴定程序合法,无其他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疗机构治疗的病历材料显示耳部受伤的事实,被告无证据反证该伤害后果与本次事故无关,鉴定人依据体检报告以及病历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劲松驾驶丰力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008线26KM+900M处,因占道行驶,与迎面反方向由唐银驾驶的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许劲松及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葛宗太、尹国芬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劲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唐银、葛宗太、尹国芬等人无责任。葛宗太受伤后即被送往长丰县人民医院下塘分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共住院14天,后原告又陆续到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五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第二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414.59元(含鉴定检查医疗费360元)。2013年5月2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葛宗太因外伤遗有一耳(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一耳(左耳)轻度听力障碍,属十级伤残;建议右耳配置国产普通适用性助听器2000元/台,每四年更换一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右耳伤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无关联,故申请对原告伤残结论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3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葛宗太现双耳均有重度听力损失,该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100%。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丰力公司,许劲松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尹国芬医疗费项下损失7241.3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4436元,合计11677.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尚有赔偿余额2758.7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尚有赔偿余额10556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余额3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葛宗太因许劲松的违规驾驶行为造成伤害,且许劲松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皖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核定葛宗太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414.59元,以8414.6元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420元;4、误工费28天(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4天)×63元/天=1764元;5、护理费14天×98元/天=1372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合肥市区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37212元未超出规定的赔偿标准,依法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左耳与右耳现均为重度听力障碍,为避免重复鉴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双耳配置助听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右耳配置方案及价格,原告到75周岁需配置助听器31年,按照4年更换一次需更换8次,据此确认原告双耳配置助听器的费用为32000元(2000元/台×2台×8次);9、鉴定费20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9152.6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758.7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9898元;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6495.9元,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丰力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因鉴定结论未能推翻原告的主张,故该鉴定费由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F4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宗太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2656.7元(含被告丰力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F45**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宗太医疗费等损失合计6495.9元;三、驳回原告葛宗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合肥丰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