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杨飞与程双双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程双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双某。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程双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白民初字第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程双某与杨某同居后于2010年3月3日生育一女杨紫某。在同居期间,程双某、杨某于2009年12月2日购买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某房产一套,购房人为程双某,房屋共有人为杨某,该房屋总价款167965元,首付款37965元由杨某家人支付,共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程双某、杨某于2010年8月分手,至程双某、杨某分手时已偿还房贷6764.4元,尚欠银行贷款123235.6元,后由程双某继续按约偿还贷款。在一审开庭审理中,程双某自认向杨某母亲陆玉某借款10000元,并明确此借款由其个人偿还。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程双某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儿杨紫某,杨某对此予以同意,结合程双某、杨某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对程双某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东海县牛山镇的房屋,应依法分割,鉴于杨某尚在服刑,女儿杨紫某一直随程双某生活,程双某独自抚养杨紫某的实际情况,且双方分手后该房贷一直由程双某偿付,涉案房屋应归程双某所有较为适宜,程双某应返还杨某房屋首付款37965元和同居期间所还房贷6764.4元的一半即3367.2元,以上共计41332.2元。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程双某负责继续归还。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杨紫某由程双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二、位于东海县牛山镇某号房屋归程双某所有,程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某人民币41332.2元(该房首付款37965元和同居期间所还房贷的一半3367.2元)。三、上述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全部由程双某负责归还。四、同居期间所欠陆玉某的10000元债务由程双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程双某负担。杨某不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女儿杨紫某应当归其抚养。由于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其女儿也一直由上诉人母亲带大,目前,虽然上诉人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但女儿杨紫某可由上诉人母亲及妹妹代为抚养。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房屋的增值,直接将双方共有房屋判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该房屋2009年12月12日购买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420元,现已涨到每平方米3400元,一审没有对涉案的房屋进行评估就按购买时的价格进行分配,且未对房屋的装修费用及家具进行分配对上诉人不公。因上诉人母亲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且购房的首付款为上诉人所出,应当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双某辩称:一、由于上诉人尚在服刑,女儿杨紫某一直随程双某生活,法院判决女儿由程双某抚养正确。二、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程双某名下,且银行贷款一直有程双偿付,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是合理合法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上诉人由于尚在服刑,一直未履行对其女儿杨紫某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征求程双某的意见,在充分考量房屋增值的基础上,判决杨紫某抚养费由程双某自理符合实际情况。且房屋属于二手房,除去缴纳的各项费用以外,房屋实际升值并不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由于杨某被判刑,导致其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等因素,原审法院判决女儿杨紫某归程双某抚养并无不当。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杨某、程双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共有关系。对共同共有的房屋,考虑到程双某独自抚养女儿杨紫某及双方分手后该房贷一直由程双某偿付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归程双某所有,用于程双某与女儿杨紫某共同居住较为适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升值、装修及程双某独自抚养女儿杨紫某等案件的实际情况,将应当由上诉人杨某分得的升值部分冲抵杨紫某的抚养费,并适当照顾女方,判决由程双某返还上诉人杨某房屋首付款37965元和同居期间所还房贷6764.4元的一半即3367.2元,并承担偿还案外人陆玉某的10000元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韩增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