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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5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349号原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学生。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铜梁县人民法院审理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铜法刑初字第00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赵某在铜梁县实验一小附近,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管某某,获赃款300元。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审理中,赵某退赃款300元。赵某系重庆市铜梁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指认、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重庆市铜梁县职业教育中心证明、被告人张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共同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退赃款300元,又系在校学生,结合全案可对赵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所退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提出,自己坦白认罪,是初犯,与同案人比量刑过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赵某非法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小包,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提出坦白认罪,是初犯,与同案人比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时结合全案情况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并考量上诉人张某坦白认罪,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明强审判员  张 良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米唐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