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93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鲁某甲在担任绍兴市越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越城区残联”)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兼教就办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浙江省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申报及发放等职务便利,先后冒用杨某、陈某等残疾人的名义向浙江省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浙江省残联”)申请浙江省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41500元,并以伪造签名和代签的方式将上述补助金冒领并占为己有;还以伪造签名的方式将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吼山村村民委员会为残疾人郦某申请的6000元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冒领并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47500元,均用于归还个人贷款和消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被告人鲁某甲利用担任越城区残联办公室主任兼教就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杨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杨的名义,利用其申请绍兴市越城区残疾人创业专项资金补助时提交的材料,向浙江省残联申请6000元的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并获得批准,同时由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吼山村村民委员会为郦某申请的6000元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亦获得批准。被告人鲁某甲在负责发放上述补助资金时,伪造杨某和郦某的签名将上述12000元补助资金冒领并占为己有。2、2012年,被告人鲁某甲利用担任越城区残联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兼教就办主任的职务便利,在陈某、陈永良、周某、骆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四人的名义,利用四人申请绍兴市越城区残疾人创业专项资金补助时提交的材料,向浙江省残联申请了各5000元,共计20000元的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并获得批准。后被告人鲁某甲在负责发放上述补助金时,以代签和伪造签名的方式将上述20000元补助资金冒领并占为己有。同年,被告人鲁某甲利用从绍兴市越城区小康阳光庇护中心法定代表人林某处获得的该中心茹佳瑶、王国兴、张锋、姜玲娣的材料,以上述四人的名义,向浙江省残联申请了共计15500元的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并获得批准,后通过代签和伪造签名的方式将上述15500元补助资金冒领并占为己有。2013年7月,被告人鲁某甲主动向越越区残联领导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8月6日到中共绍兴市越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中共绍兴市越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于同日将案件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查办,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将被告人鲁某甲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鲁某甲向侦查机关如实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已清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郦某、陈某、赵某、周某、骆某、郑某、林某、鲁某乙的证言,中共绍兴市越城区委组织部越组干(2012)2号文件,绍兴市越城区残疾人联合会越残(2011)2号、10号文件,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残疾人创业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万名残疾人就业创业帮扶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越城区残疾人创业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申请报告,营业执照,残疾人证,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申请表,低收入残疾人就业创业省级补助资金汇总表,记账凭证,报销单,残疾人就业创业帮扶计划省级补助资金使用绩效三联单,绍兴市越城区重大事项集体决策会议备案,情况说明,中共绍兴市越城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案发经过说明及被告人鲁某甲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累计数额达47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甲能自愿认罪,并清退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鲁某甲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鲁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岚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利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