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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国兴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兴,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33号(培训中心内)。法定代表人蒋永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清、朱桂元。上诉人吴国兴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3)虎民初字第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国兴于2010年12月1日进入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永成保安公司,彼时名称为苏州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安)》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960元;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基数计算;乙方逢白班的用餐时间为1小时,逢夜班的用餐时间为30分钟,该用餐时间乙方均可自由支配,不计入工作时间;乙方逢夜班时,可于凌晨零时后至下班前轮流睡班3.5小时,双方经协商一致,明确该睡班时间按50%折算工资,即按1.75小时计薪。吴国兴在永成保安公司工作期间,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安排至星尚光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担任保安,自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被安排至苏州板硝子电子有限公司担任保安。2012年9月,吴国兴在永成保安公司工作人员填写完整的《离职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该离职申请单载明离职原因为个人申请离职,离职日为2012年9月30日,当月工资现金结算2832元。后吴国兴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加��工资差额8623.25元;2、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6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未安排年休假工资944.83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2740元。2012年12月24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苏虎劳仲案字(2012)第5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加点工资差额881.36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吴国兴对此不服,特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吴国兴在担任保安期间,实行白班、夜班轮班制,由两人同时当班,每班工作12小时,白班时用餐两次,夜班时用餐一次,白班用餐地点在食堂,夜班用餐地点通常在岗位上。永成保安公司在计算吴国兴工作时间时,白班扣除用餐时间1小时,���班扣除用餐时间半小时,夜班另扣除睡班时间1.75小时。原审法院又查明,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吴国兴的出勤天数明细如下:2010年12月白班12天、夜班13天;2011年1月白班6天、夜班19天(含国假1天);2011年2月白班10天(含国假1天)、夜班11天(含国假1天);2011年3月白班12天、夜班13天;2011年4月白班11天、夜班13天(含国假1天);2011年5月白班12天、夜班13天(含国假1天);2011年6月白班5天、夜班4天(含国假1天);2011年7月白班7天、夜班8天;2011年8月白班13天、夜班12天;2011年9月白班12天、夜班12天(含国假1天);2011年10月白班11天(含国家2天)、夜班14天;2011年11月白班12天,夜班12天,2011年12月白班12天、夜班12天;2012年1月白班12天(含国假1天)、夜班13天(含国假3天);2012年2月白班10天、夜班12天、2012年3月白班13天、夜班12天、2012年4月白班12天(含��假1天)、夜班12天;2012年5月白班12天、夜班13天(含国假1天);2012年6月白班13天(含国假1天)、夜班12天;2012年7月白班12天、夜班13天;2012年8月白班12天、夜班12天;2012年9月白班12天、夜班12天(含国假1天)。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永成保安公司支付吴国兴加班工资如下:2010年12月702元,2011年1月720元、2011年2月617元、2011年3月832元、2011年4月1024元、2011年5月1024元、2011年6月216元、2011年7月0元,2011年8月845元、2011年9月929元、2011年10月953元、2011年11月737元、2011年12月737元、2012年1月1037元、2012年2月521元、2012年3月845元、2012年4月845元、2012年5月929元、2012年6月886元、2012年7月1001元、2012年8月886元、2012年9月886元。以上合计17172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永成保安公司原名苏州达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2月12日,经苏州市高新区(虎丘)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称为永成保安公司。以上事实,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考勤表、银行卡交易明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保安)、离职申请单、工资明细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吴国兴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永成保安公司支付吴国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加班工资差价,计12471.72元;2、永成保安公司支付吴国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另一半,计13460元;3、永成保安公司支付吴国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未安排年休假加班工资,计1731.37元;4、永成保安公司支付吴国兴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计5534.66元;以上合计33197.75元。同时,永成保安公司应为吴国兴缴纳工作期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吴国兴劳动关系转移退工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案中,永成保安公司虽未经依法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吴国兴的工作岗位确实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计算其加班工资,且吴国兴从入职至今永成保安公司一直采用非标准工时制度,吴国兴对其本人每月的排班情况及永成保安公司每月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均为知晓,但其从未向永成保安公司提出过异议,表明其认可永成保安公司所采用的工时制度,故该案应当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吴国兴的加班工资。关于用餐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工作时间及睡班时间如何折算为工作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吴国兴、永成保安公司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逢白班的用餐时间为1小时,逢夜班的用餐时间为30分钟,该用餐时间乙方均可自由支配,不计入���作时间”、“逢夜班时,可于凌晨零时后至下班前轮流睡班3.5小时,双方经协商一致,明确该睡班时间按50%折算工资,即按1.75小时计薪”,考虑到吴国兴的工作性质及岗位特点,结合吴国兴对于用餐时间段的自由支配度及正常人对于睡眠时间的生理需求,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约定应为合理,因此,吴国兴白天每班工作时间为11小时(计算方式:12-0.5*2=11),夜间每班工作时间为9.75小时(计算方式:12-0.5-1.75=9.75)。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吴国兴平时白班工作时间合计198小时,平时夜班工作时间合计302.25小时,平时加班时间合计166.97小时,国假加班时间合计9.75小时,故永成保安公司应支付吴国兴加班工资1543.2元;自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吴国兴平时白班工作时间合计1881小时,平时夜班工作时间合计1725.75小时,平时加班时间合计940.51小时,国假加班时间合计142.75元,��永成保安公司应支付吴国兴加班工资12048.72元;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吴国兴平时白班工作时间合计528小时,平时夜班工作时间合计468小时,平时加班时间合计329.44小时,国假加班时间合计20.75元,故永成保安公司应支付吴国兴加班工资4380.93元。综上,永成保安公司合计应支付吴国兴加班工资17972.85元,但永成保安公司实际支付吴国兴加班工资为17172元,故永成保安公司应补发吴国兴加班工资800.85元。关于吴国兴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吴国兴主张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吴国兴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如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该案中,吴国兴向永成保安公司申请离职时,在离职申请单中明确离职原因为“个人申请离职”,并未提及用人单位过错,故对其以永成保安公司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国兴要求永成保安公司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关于吴国兴要求永成保安公司为其办理退工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1、永成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兴加班工资800.85元。2、驳回吴国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成保安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吴国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吴国兴未在永成保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劳动合同及不需要交纳社保申请书上签名,永成保安公司与吴国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永成保安公司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460元;永成保安公司实行的是2天白班2天夜班休1天轮回,永成保安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永成保安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228.21元;永成保安公司因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合同,口头通知吴国兴回家,吴国兴不得已离开工作岗位,永成保安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534.66元;请求支付工作期间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731.37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永成保安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和夜班睡班的工作时间折算进行了约定,永成保安公司已及时足额支付吴国兴加班加点工资,依法无需支付其加班加点工资差额;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修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理涉;吴国兴个人提出离职,且吴国兴并未以永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永成保安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吴国兴在一审期间已放弃对劳动��同和离职申请单的签名真假是司法鉴定,应当不予理涉。吴国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苏州永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蒋永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付。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国兴确认永成保安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是采取欺骗手段订立的,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且事后永成保安公司更改合同条款。吴国兴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空白合同,既未有吴国兴本人签字,也未有永成保安公司签字盖章,永成保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空白劳动合同无法核��其来源,不予采信。而且,从合同本身来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正反面四页,并无修改的痕迹及条件。至于劳动合同是否办理备登记,是否缴纳社保,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关于经济补偿金。永成保安公司提供的离职申请单明确吴国兴离职原因为“个人申请离职”,吴国兴在离职申请单申请人处签名,吴国兴辩称其签名时其他部分为空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吴国兴对原审确定的考勤天数无异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加班工作时间的折算方式及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明显不合理情形。而且,吴国兴的工作岗位明显具有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特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计算其加班工资。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其岗位特点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吴国兴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吴国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国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包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