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绍水与杨诸乡、洪丽琴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水,杨诸乡,洪丽琴,洪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陈绍水。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杨诸乡。被告:洪丽琴。被告:洪伟。委托代理人:洪涛。原告陈绍水为与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洪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3年6月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洪伟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58号房屋。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洪伟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诸乡、洪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水起诉称:自2012年4月开始,被告杨诸乡陆续向原告购买碎布,至2013年1月6日计欠原告货款43万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杨诸乡、洪丽琴为逃避债务,将其所有的苍南县求知东路58号房屋以18万元的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亲戚,即被告洪伟,并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2013年5月23日,该房屋又抵押给苍南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被告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系低价转让,恶意串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杨诸乡、洪丽琴与洪伟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未作答辩。被告洪伟答辩称:被告间的购房款是180万元而不是18万元,其中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定金协议时付现金50万元,2012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其他80万元抵偿杨诸乡欠其借款。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不存在低价转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杨诸乡、洪丽琴将房屋卖予洪伟的事实。3、抵押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洪伟抵押借款的事实。4、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欠原告货款4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洪伟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被告洪伟的身份,以及支付购房款的洪忠悻系其父亲。2、定金协议书、契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洪伟购房及房款支付情况。同时,被告洪伟申请证人梁某、周某、杨某甲、林某、李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出庭陈述称:其系洪伟姨父,杨诸乡的妹夫。2012年10月28日由其汇给杨诸乡20万元,用以支付洪伟购房款。系洪伟父亲向其借款,没有借条。证人梁某出庭陈述称:其系洪伟姨父。洪伟向杨诸乡购房因资金不够,向其借款30万元,由其于2012年10月28日汇给杨诸乡。洪伟借款没打借条,现该借款洪伟已经偿还。证人杨某乙出庭陈述称:其系苍南县灵顺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人员,大约在去年底,杨诸乡与洪伟自行商量好买房子的事后到其交易所写协议,买卖价格是180万元,当场交付定金50万元,定金协议由许明望执笔书写,买方到场的是两个男的,中介费收1800元,一般是按1%收取的。但在回答有关定金协议与契据是否同一天书写的问题时,证人杨某乙陈述称是同一天书某后又陈述称是分两次书写,不是同一天书写。证人林某出庭陈述称:其是苍南县灵顺房地产交易经纪服务站老板,杨诸乡与洪伟签订定金协议时其有在场,协议上签字属实,具体签订的时间记不清了,协议上的落款时间就是签订时间。协议约定的50万元是现金支付,房子买卖是被告方自己商量好的,中介费收1800元,因为是熟悉的,少收了一点。契据也是同时写的。证人李某甲出庭陈述称:其系洪伟表哥,洪丽琴系其姨妈。其有开车与其舅舅洪忠悻送现金50万元到对务路一介绍所。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洪伟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18万元不是真实的购房款,在本地,为了少交税费,一般都签订两个合同。对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债权发生在2013年1月6日,而本案被告间购房时间是在2012年12月15日,购房时间在债权发生之前,不存在恶意串通。对被告洪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契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梁某、周某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不能证明汇款凭证上的款就是洪伟支付的购房款,证人林某证言前后矛盾,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洪伟认为证人的证言属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人口信息,以及被告洪伟证据1中的被告洪伟身份证,户口本,双方均无异议,且均系合法有效的公民身份证件和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的权属证书,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告证据2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洪伟与杨诸乡、洪丽琴签订的,被告洪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抵押借款合同,系被告洪伟与相关银行签订的,被告洪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依法具有证明力。被告洪伟证据2中的定金协议书、契约、汇款凭证,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意在证明被告洪伟与被告杨诸乡、洪丽琴签订定金协议、契约,以及向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支付部分购房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定金协议与契约的签订问题。首先,定金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15日,契约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但证人林某在陈述定金协议与契约的签订时间时,陈述称是同一天写的。杨某乙在回答是否同一天签订时,先是回答是同一天。在被问到同一天写为何落款时间不一致时,又回答称不是同一天写的,因此,两证人的证言与定金协议和契约的某其次,证人杨某乙称签写定金协议时买方是两个男的在场。庭后,被告洪伟承认签订定金协议与契约时洪伟均不在场,系其父亲代为办理的。第三,定金协议和契约是通过苍南县灵顺房地产交易纪服务站办理的,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2月31日签订)却是由苍南县灵溪宏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盖章,这与常理不符。因为证人杨某乙和林某均称是双方当事人已商量好才到其服务站写定金协议和契约某一般而言,双方自行协商房屋买卖,大都是为了过户才会到有关中介机构再签写有关协议和契约的。而本案被告杨诸乡、洪丽琴与被告洪伟自行协商后,到苍南县灵顺房地产交易纪服务站签写定金协议与契约,却在几天后又到苍南县灵溪宏真房地产经纪服务站签写过户用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情理。综上,被告洪伟提供的定金协议和契约不是被告洪伟本人到场签名,签订的时间与证人的陈述矛盾,并与常理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被告洪伟称已支付180万元购房款,其中签订定金协议当天现金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28日由证人周某、梁某代为支付50万元,其余80万元,由于被告杨诸乡自1997年6月至2010年10月向其父累计借款80万元,购房款与借款相互抵消。1、关于定金,仅证人李某乙、林某、杨某乙称在定金协议当天付现50万元,未有其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乙、林某的证言与定金协议、契约的签订时间有矛盾,其证言可信性较小,证人李某乙系被告洪伟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被告洪伟又未能提交50万元现金的来源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洪伟提交的汇款凭证系证人周某、梁某汇给被告杨诸乡20万元和30万元的银行查询证明,盖有相应银行的印章,应属真实,其汇款事实应予认定。但汇款是否确系被告洪伟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仅有证人周某、梁某证言证明,由于证人周某、梁某与被告杨诸乡、洪伟有亲戚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杨诸乡向洪伟借款80万元问题,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诸乡自2012年4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陈绍水购买碎布。2013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诸乡计欠原告陈绍水货款43万元,为此,被告杨诸乡向原告陈绍水出具了一份欠条。在被告杨诸乡与原告陈绍水结算和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杨诸乡、洪丽琴与被告洪伟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所有的座落在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58号房屋出卖予被告洪伟,出让价格为18万元。2013年1月7日,双方持前述房屋买卖合同到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5月23日,被告洪伟以前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向苍南县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万元(约定的最高抵押贷款限额为12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陈绍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诸乡、洪丽琴偿还欠款。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判决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支付原告陈绍水货款43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其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未予履行。另查明,被告杨诸乡与洪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诸乡系被告洪伟的舅舅,被告洪丽琴系被告洪伟的姑姑。原告陈绍水与被告洪伟一致确认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58号房屋价值约为160万元。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一、本案被告杨诸乡、洪丽琴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58号房屋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外甥女即被告洪伟,而该房屋时价在160万元左右,明显系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被告洪伟辩称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少交税收签订的,不是真实的合同,本案实际的交易价格是1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杨诸乡在2013年1月6日向原告陈绍水出具欠条,是对2012年4月份以来债务的结算确认。实际上,在2012年12月3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过户之前原告陈绍水对被告杨诸乡的债权已经形成。被告洪伟辩称原告陈绍水的债权发生在2013年1月6日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被告杨诸乡、洪丽琴将其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被告洪伟,现本院在执行原告陈绍水与被告杨诸乡、洪丽琴买卖合同一案中,发现被告杨诸乡、洪丽琴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前述财产转让行为减少了被告杨诸乡、洪丽琴的责任财产,危及原告陈绍水债权的实现,对原告陈绍水造成了损害。四、被告杨诸乡、洪丽琴在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积极履行债行,反而在结算原告陈绍水货款的前六天将其房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给被告洪伟,在主观上显然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被告洪伟系被告杨诸乡、洪丽琴的外甥女和侄女,其以明显的不合理低价受让被告杨诸乡、洪丽琴的财产,可以推定其对被告杨诸乡、洪丽琴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是明知的。综上,被告杨诸乡、洪丽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洪伟,对原告陈绍水造成了损害,现原告陈绍水诉请撤销被告杨诸乡、洪丽琴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杨诸乡、洪丽琴与洪伟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关于转让苍南县灵溪镇求知东路58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本案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80元,由杨诸乡、洪丽琴、洪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骄阳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