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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金伟与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钱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钱子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126号原告:金伟。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贵泉。被告:钱子泉。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原告金伟为与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钱子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江淮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钱子泉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旭涛、被告江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贵泉、被告钱子泉的委托代理人任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起诉称:被告江淮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金伟借款3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贰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钱子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伟通过案外人戴建良向被告江淮公司交付借款30万元,其余3万元由原告金伟交付。后经原告金伟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仍没有归还及支付。为此,原告金伟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淮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3万元;2、被告江淮公司支付利息13.8万元(从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共计21个月;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另行计算);3、被告钱子泉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金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江淮公司���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在收到33万元以后,第二天就还给原告了3万元,但这3万元是付本金还是利息当时没有说。被告一共向原告金伟借了有七八十万元,有一笔钱30万元已打给戴建良的朋友,但名字不知道。还有6万元是2011年冬天送到原告金伟在德清县武康镇的办公室。另外在这之前的一个月,在余杭仁和奉口村岔路口给了原告金伟3万元。被告江淮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钱子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当时拿到的金额是30万,不是33万。当时归还了2万元现金,具体时间不清楚了,是在拿到钱以后还的,是被告钱子泉叫钱贵华还给原告金伟。2011年7月30日,还归还了现金3万元,这3万元是原告金伟到钱贵泉厂里去拿的。还有一笔是钱贵泉在2011年7月6日晚上,通过原告金伟的朋友戴建良把6万元送到德清县武康镇原���金伟的公司的。钱贵泉在2011年9月10日,到原告金伟的公司归还了8万元现金。从借条上看,被告钱子泉很清楚的记得借条上“我愿意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作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这句话当时是没有的。利息的计算时间没有任何依据,贰分是借款期限的利息,到期以后的利息应该是不计息的。在本案中,被告钱子泉是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金伟对被告钱子泉的诉讼请求。被告钱子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金伟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淮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钱是钱贵泉个人借的,不是公司借的。被告钱子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除了“我愿意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作用,保证期限为两年”这句话是后面添加的,其他内容没有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故��院予以确认。关于保证条款是否添加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钱子泉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中“我愿意为以上借款进行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作用,保证期限为两年。”字迹与“钱子泉”签字及其他书写内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与借条中其他书写内容是否同一支笔书写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借条上除“钱子泉”签字、身份证号码数字、余杭区住址、日期数字、手机号码数字内容字迹外,其他内容字迹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未发现非同一时间形成迹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金伟、被告江淮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钱子泉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钱子泉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被告江淮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伟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江淮公司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被告江淮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钱贵泉签字按印。被告钱子泉作为保证人签字,保证期限为两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淮公司并未归还,被告钱子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金伟诉来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该借款是否已归还,被告钱子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借款是否已归还的问题,两被告虽抗辩称已归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之间对归还时间、金额的陈述也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钱子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司法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表明,保证条款与借条其他主文形成时间一致且系同一支笔书写,应认定被告钱子泉在担保人处签字时,其保证条款已书写完毕,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淮公司认为,该借款系钱贵泉个人所借,但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江淮公司的盖章,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虽然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江淮公司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钱子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金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伟借款330000元;二、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伟利息138000元(利息截至2013年1月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金额330000元、年利率24%另行计付);三、被告钱子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20元,由被告杭州江淮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钱子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吴国萍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