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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彭书琴与吕明春、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书琴,吕明春,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2087号原告:彭书琴,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明春,男,约40岁,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柳军,男,约42岁,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彭书琴与被告吕明春、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书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春、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书琴诉称:2012年6月14日,两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吕明春、柳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吕明春、柳军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彭书琴处借款10万元。两被告立据借条给原告,注明:“今借到彭书琴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此据.借款人:吕明春柳军2012.6.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明春、柳军借彭书琴人民币10万元,有其立据的借条在卷证实,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经原告催要,两被告长期拖欠,实属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明春、柳军借原告彭书琴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吕明春、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