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天龙与刘庆柏、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天龙,刘庆柏,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570号原告郑天龙。委托代理人李浩舜。被告刘庆柏。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庶柏。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罗卫。委托代理人刘菊。原告郑天龙与被告刘庆柏、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天龙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舜,被告刘庆柏与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7时5分许,被告刘庆柏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埠怀念堂路口东侧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郑天龙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郑天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庆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天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8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98.52元、误工费11168.46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交强险赔付)、车损费700元,共计人民币152155.75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柏、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庆柏、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7时5分许,被告刘庆柏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沿城阳区夏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埠怀念堂路口东侧掉头时,与后方顺行的原告郑天龙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损,原告郑天龙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3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柏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原告郑天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较小,被告刘庆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天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出血;左颞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蝶窦积液;头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565.15元,住院医疗费17502.91元。后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转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7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22.5元,住院医疗费16627.21元。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到上述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4817.77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伙食标准,主张4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2013年7月28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37天期间需1人护理,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住院3天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房玉兰护理,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1人40天的护理费4098.52元(37399元÷365天×40天)。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11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2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郑天龙颅脑损伤伴脑脊液耳漏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郑天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赵哥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住该社区刘作胜的568号房子,已一年以上。提交原告与刘作胜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租赁刘作胜的房子。提交刘作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原告提交青岛迪豪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3800元,原告按照2012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399元的标准主张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计109天的误工费为11168.46元(37399元÷365天×109天)。原告提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车辆定损单一份,主张车损费7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1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庆柏系驾驶鲁B×××××号厢式货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车主。被告刘庆柏系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1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54.4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对垫付医疗费用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夏庄分理处出具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23日事故发生当日从鸡西汇来11000元,在该农行取款11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10110.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3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庆柏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郑天龙与被告刘庆柏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刘庆柏系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职工,其在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承受。因此,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肇事车辆鲁B×××××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54.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98.52元,误工费11168.46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7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23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8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098.52元,误工费11168.46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41232.75元。其中,原告的车损费7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700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481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5617.7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应先自该部分费用中支付)。余款25617.77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932.43元(25617.77元×70%)。其中,原告的护理费4098.52元,误工费11168.46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03414.98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3414.98元。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454.4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由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天龙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14.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由原告郑天龙领取89660.54元,由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领取244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郑天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7932.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安捷快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郑天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天龙对被告刘庆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10元,共计4853元,由原告负担40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5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 立 梅审 判 员 肖 文 瑞人民陪审员 李 建 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存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