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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5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首宝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首宝,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5496号原告陈首宝,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顾璇、杨小雪,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郁,男,1965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首宝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首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雪,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首宝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祁康胜驾驶苏A×××××致车载乘客陈首宝受伤,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909.3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443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祁康胜系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对赔偿项目在质证中一一陈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8时45分,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祁康胜驾驶苏A×××××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鼓楼街路口,载乘客陈首宝发生事故,致陈首宝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祁康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南京市浦口张浦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斜形骨折。后又多次至南京市浦口区医院、南京市鼓楼医院等就诊。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共垫付医疗费3201.4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陈首宝委托,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首宝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另查明,苏A×××××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祁康胜系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针对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1、医疗费909.3元,提供了医疗费收据404.4元、江苏百姓缘大药房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工发票五张金额计504.9元、病历三本、门诊处方笺。2、误工费33000元,提供了南京奥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2年8月-2013年5月工资发放明细表、职业资格证。3、交通费500元,提供部分出租车票计81元。4、护理费7200元(80元×9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供证据。5、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20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404.4元无异议,对在药房购买的药物504.9元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鉴定费1520元无异议。原告伤情不需要休息那么长时间,原告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但是没有完税凭证,对误工损失认可1480元/月。对其他赔偿金额均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04.4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药房购买的药物504.9元,因无相应医嘱,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原告针对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期限6个月,并提供了南京奥非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计算机维修工职业资格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及银行流水账单,结合原告伤情并考虑原告的情况,认定误工损失14838元(29677元÷12×6个月)。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部分票据,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6300元(70×90天)。鉴定费15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4642.4元,应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首宝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4642.4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