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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行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孙广勤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勤,阜南县公安局,张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南行初字第00024号原告:孙广勤。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冰清,局长。委托���理人:陈其磊,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王寰,该局民警。第三人:张彪。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勤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广勤,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其磊,第三人张彪的委托代理人温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17日对原告孙广勤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3年7月3日19时40分左右,在阜南县城关镇运河西路王某家电维修部门口附近,张彪和王某因琐事相互厮打,后王某母亲参与厮打。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孙广勤决定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部分:1、王某、孙广勤、张彪陈述;2、李某、刘某、王某甲、冷某甲、冷某乙证言;3、张彪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户籍证明;5、前科情况查询。(二)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2、调查报告;3、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送达回执。(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证明:1、2013年7月3日19时40分许,原告孙广勤与笫三人张彪相遇,发生吵骂,进而互相厮打,原告与笫三人均构成轻微伤的事实;2、案发时张彪未满18周岁;3、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4、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孙广勤诉称:2013年7月3日19时40分许,我虽在打架现场,但是当时我只是拉架,张彪的轻微伤不是我打的,请法庭查明事实,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认定孙广勤参与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二)我局对孙广勤的处罚程序合法。此案发生后,我局城西派出所依法受理并及时开展调查询问,依法传唤并调查取证;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后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三)我局对孙广勤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孙广勤因琐事参与厮打张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张彪述称:原告丈夫与笫三人父亲系亲兄弟,几年前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过吵打。原告所述没有殴打第三人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及其儿子都参与了殴打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都是假的其没有打第三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不予釆信。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孙广勤与第三人张彪相遇发生吵骂,进而引发原告及其儿子王某与第三人厮打,第三人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亦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9时40分许,在阜南县鹿城镇运河西路王某家电维修部门口附近,原告孙广勤与第三人张彪相遇,因以前有矛盾,双方发生吵骂,进而引发原告及其儿子王某与第三人互相厮打,原告、第三人、王某均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接到报警并受理案件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互相厮打的事实成立,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3年7月17日对原告、笫三人分别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2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广勤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拘留已执行)、对张彪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三百元。原告不服对其的处罚决定,以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阜南县公安局认定王某厮打张彪的事实以及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成立,于2013年10月16日,对王某作出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31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拘留已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孙广勤与第三人张彪具有互相厮打行为以及第三人张彪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立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依据案件的事实、起因和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撤销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阜南县公安局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广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孝琴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人民陪审员  李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