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淄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傅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某,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3)张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现李某某已经高中毕业。原告曾于2011年1月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1年1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为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二十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一子。在日常生活中发生分歧不可避免,只要两人今后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达两年,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多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属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傅某分居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傅某与上诉人李某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2011)张民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2012)张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12)淄民一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傅某已结婚多年,在家庭生活中应当相互关爱、相互照顾、相互扶助,并且上诉人李某在一审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傅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审法院出于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氛围和夫妻之间相互负有扶助义务及忠实义务的考量,依法判决不准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傅某离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