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伟、徐龙昊、刘兆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刘广伟,徐龙昊,刘兆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于培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新,男,48岁,汉族。被告刘广伟,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龙昊,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兆昌,男,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广伟、徐龙昊、刘兆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新,被告何忠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栋、王井伟豫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何忠岭于2012年11月26日向陈荣霞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约定利息为千分之三十。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何福栋、王井伟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忠岭一直未还款,只将利息还至2013年4月26日,借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一直未还,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替被告何忠岭还清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还清后,一直向被告何忠岭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36000元。被告何忠岭口头辩称,我认可欠原告的欠款,但我这段时间手头比较紧,过一点时间还给原告。被告何福栋、王井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何忠岭向陈荣霞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利息按千分之三十计算。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何福栋、王井伟为被告何忠岭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忠岭未偿还给陈荣霞借款,只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2013年10月20日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替被告何忠岭还清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200元,被告何福栋、王井伟未对借款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忠岭向陈荣霞借款事实清楚,且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借据、收据在卷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忠岭未偿还给陈荣霞借款,只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的利息,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替被告何忠岭还清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200元,被告何忠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对于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何忠岭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5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履行后,要求被告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承担应有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履行完毕后,同样作为连带保证人的被告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应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濮阳市银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并未约定份额,应平均分担,被告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每人应承担235200÷4=58800元。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岭偿还欠款及利息235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被告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承担清偿责任,每人58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何忠岭、何福栋、何忠靖、王井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纪录审判员 杨 军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