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侯俊义与刘建军、候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义,刘建军,候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侯俊义,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出生,内蒙古鄂托克旗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内蒙古乌海市人,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候在琴(又名侯玉梅),女,汉族,生于1966年3月20日,内蒙古乌海市人,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告刘建军妻子。原告侯俊义与被告刘建军、候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义及委托代理人曹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军、候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义诉称,2012年8月8日,二被告自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一百万元,约定月息贰万五千元,口头约定2012年年底一次性还清,现在已经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8月8日支付了20000元,其余至今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一百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355000元,合计1355000;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侯俊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一百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答应用该房抵押担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建军、候在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刘建军、候在琴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侯俊义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份,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刘建军、候在琴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侯俊义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侯俊义现金1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借条不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答应用该房抵押担保借款,但持有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不符合法律关于设立抵押成立的规定,也并未设置抵押权登记,原告侯俊义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法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建军、候在琴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侯俊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刘建军、候在琴借到原告侯俊义现金100万元,月息2.5分,借款人为刘建军、侯玉梅,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侯俊义偿还利息2万元。另查明,刘建军结婚证复印件登记其妻子姓名为候在琴,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登记信息一致。经原告侯俊义辨认被告刘建军的结婚证复印件,刘建军的妻子候在琴与借条上签字的侯玉梅系同一人。原告侯俊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贺民初字第1596-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告侯俊义申请保全的被告刘建军所有的银川市德胜永胜花园A区14号楼3号房(所有权证号为20115041),原告侯俊义提供担保的银川市兴庆区城区北二环路天成小区房屋侯俊义妻子图雅名下的宝马牌轿车及案外人王军、格日勒所有的登记于王军名下的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小区的房屋产权户籍及车辆户籍进行了冻结。案外人张永良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了保全异议,经我院依法进行听证,案外人张永良的异议成立,我院以(2013)贺民初字第159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上述保全及担保物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军、候在琴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载明借到侯俊义现金100万元,虽然原告侯俊义当庭称述出借借款是由其债务人向被告刘建军的债权人代付欠款的方式支付的,而借条载明的是借到现金100万元,但被告刘建军对借条的书写及二被告的签字捺印,能够表明被告刘建军、候在琴对100万元借款关系的确认,也符合民间借贷当事人借条载明的支付借款方式与实际支付方式不符的一般事实,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10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以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侯俊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刘建军、候在琴应付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合计453天,为30.531万元(100万元×6.15%×4÷365×453天),减去被告刘建军于2013年8月8日已付利息2万元,二被告应向原告侯俊义支付利息为28.531万元,对原告侯俊义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35.5万元中28.531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候在琴偿还原告侯俊义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8.531万元,合计128.53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95元,由被告刘建军、候在琴负担16121。原告侯俊义负担87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侯俊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义军代理审判员 盖 焱人民陪审员 保瑞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