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桂凤诉被告杨才云、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桂凤,杨才云,姜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唐桂凤,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杨才云,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姜冬梅,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被告杨才云之妻。原告唐桂凤与被告杨才云、姜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翠霞、人民陪审员周文涛参加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唐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才云、姜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桂凤诉称,被告杨才云、姜冬梅于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拟证实2002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被告杨才云、姜冬梅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质过程中,被告杨才云、姜冬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才云、姜冬梅系夫妻。二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才云、姜冬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桂凤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1月1日起按约定月息率2分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才云、姜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胡林审 判 员 蒋翠霞人民陪审员 周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