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成台,马×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1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成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曾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6月被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现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成台、马×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成台、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成台、马×于2013年5月21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地铁D口外,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男,20岁,河北省人)出售3本,共150张空白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代码为111001375011,发票号码02921201-02921250;发票代码为111001375011,发票号码02923151-02923200;发票代码为111001375011,发票号码02923201-02923250),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票。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单成台、马×的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单成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马×辩称其不知白色袋子里装的是发票,其只是跟着单成台去城外诚家具城附近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单成台、马×在本区小红门乡肖村地铁D口外,欲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男,20岁,河北省人)出售150张空白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发票代码为111001375011,发票号码02921201-02921250;发票代码为111001375011,发票号码02923151-02923200;发票代码为111001375011,发票号码02923201-02923250),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票。起获扣押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本、纸袋1个、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黑色杂牌移动电话机1部已移送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12时许,我在分钟寺地铁站外看到了一个刻章、办证的喷涂小广告,联系方式为“183XXXX****”,我拨通电话,接电话的是一名男子,我问他有什么业务,他回答可以卖发票,我和他就约好以600元购买3本发票,13时30分许在肖村地铁站D口门前见面。13时许,我来到肖村地铁站D口门前,过了一会儿,卖发票的男子打电话给我,我一抬头就来了一个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问我是不是买发票的,我说是,他就让我跟着他走到肖村地铁站D口旁边,这时,走过来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里提着一个白色的纸袋,他把纸袋子给了穿粉色上衣的男子,粉色上衣男子从纸袋里刚把3本发票拿出来,民警出现了,将粉色上衣的男子抓获并当场起获3本发票,穿白色衣服的男子逃跑了,民警又追了200米,在城外诚南广场东侧将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抓获。张×辨认出马×就是将装有伪造发票的纸袋交给同伙的男子。2、证人刘×(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1日中午,我和民警常×到肖村地铁站D口门前进行蹲守。13时30分许,举报人接了一个电话,一名陌生男子主动上前与举报人说话,并将举报人带至肖村地铁站D口路边,这时,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中提着一个白色的纸袋,他把纸袋递给那个穿粉色上衣的男子,我看见粉色衣服男子从纸袋里拿出3本发票,常×立即上前将粉色衣服男子抓住并当场起获3本发票,白色衣服的男子见状向东逃跑,我向东追了大概200米左右在城外诚南广场东侧将白色衣服的男子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3、证人常×(朝阳分局小红门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证言证明的内容一致。4、北京市朝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鉴别发票证明证明了起获扣押的150份发票均系伪造。5、起赃经过及扣押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马×处起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从被告人单成台处起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本、纸袋1个及黑色杂牌移动电话机1部,上述物品均扣押在案。6、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单成台和马×的手机中均存有139XXXXXXXX号码并与该号码有联系。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单成台称老板电话为139XX****XX,该号码为外地号码且一直无人接听。8、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及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单成台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单成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21日12时许,一个号码为153XXXX****的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要3本发票,我们商量好600元钱成交并约定13时30分许在肖村地铁站D口门前见面交易。后我就告诉老板(139XXXX****)有人买发票,老板让我联系“大堆”,让我们俩一起去交易,并说让“大堆”负责拿着发票,我去交易地点认人,然后带着买发票的人去找“大堆”交易,到时派人把票送到肖村桥,每本60元。我就先和“大堆”联系在肖村桥附近见面,并告诉他由他负责拿着发票,事后我分给他100元,他同意了。老板也打电话给“大堆”让他拿着发票,我去认人,我看见“大堆”接了老板的电话。后老板派一个女的将发票送到了肖村桥,该女子给了“大堆”3本发票,发票用一个白色的纸袋子装着,“大堆”给了该女子180元。13时30分,我和“大堆”来到肖村地铁站D口旁边,“大堆”提着白色袋子在一旁等着,我找到了买发票的人并将其引至“大堆”身旁,我将发票从“大堆”手中拿过来,刚要给买发票的人警察就出现了,将我和“大堆”抓获。警察从我这里起获了3本手工发票,每本50份。每次要发票都是老板给我,我没有见过老板都是通过电话(139XX****XX)联系,我的手机号是183XXXX****。我和“大堆”是通过老板认识的,以前一起送过假发票,他平时叫我“徐州”。“大堆”知道白色纸袋里装的是假发票,我们拿到发票以后他还看了一眼发票,他知道我们是去卖假发票。“大堆”就是被抓时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被告人单成台辨认出马×就是将装有伪造发票的纸袋交给自己的男子。1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明,我的绰号是“大堆”,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我在大兴区旧宫遇见“徐州”,他让我和他出去一趟,并说给我100元钱,后我就跟他到了城外诚广场,他给了我一个白色纸质手提袋,里面有纸质的东西。后来我们又来到地铁肖村桥站D出口处,来了一名男子后徐州将我手中的袋子拿过去给了那名男子,警察突然出现就把我们抓了并从我身上起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1部、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139XXXX****这个号码在我手机里存的名字是大伟,他是我老乡。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成台、马×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共同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成台、马×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所提其不明知袋中有发票的辩解,经查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单成台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故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成台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的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单成台、马×犯罪的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单成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成台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三十二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000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以内缴纳)。三、在案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三本、纸袋一个及黑色杂牌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的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及HTC牌移动电话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马×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欢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人民陪审员 杜若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