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民一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新泰市波尔山羊研究所与山东岳华能源储备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泰市波尔山羊研究所,山东岳华能源储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民一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波尔山羊研究所。负责人伊波,研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永琢,研究所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岳华能源储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公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宝玉,保卫科长。委托代理人万会升,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干部。上诉人新泰市波尔山羊研究所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泰市波尔山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徐进、伊永琢,被上诉人山东岳华能源储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宝玉、万会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泰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王安广审判员  郄延亮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袁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