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北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关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北民初字第131号原告关某,男,满族,1982年6月25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4年9月5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关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夫有一女孩由男方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致使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12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杳无音讯。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感情,经常吵架,加之被告离家出走,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财产,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关某向本院举证材料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二、2013年8月19日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古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离家出走。三、2013年8月15日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山门派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2012年12月出走。四、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我是原告的妹夫,刘某某在2012年12月离家出走,刘某某只有养父养母,她的养父养母都已经去世了,我和关某一起去刘某某的姐家找过,一直没找到。被告刘某某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毫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基础薄弱,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讯全无,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不与原告联系,毫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准予离婚之条件,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75元,合计975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