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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建恒与被上诉人谭锡军、郭秧林、张铁根、谭元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恒,谭锡军,郭秧林,张铁根,谭元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锡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秧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根。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元平。上诉人陈建恒因与被上诉人谭锡军、郭秧林、张铁根、谭元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建恒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也未办理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手续,并且上诉人陈建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卫平审 判 员  肖 锋审 判 员  罗 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