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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兴华诉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华,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3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华,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信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璇,天津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和民一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华,被上诉人深圳市紫藤罗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永强招用原告进入天津市和平区华联商厦从事紫藤罗品牌的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接受张永强管理,并由张永强发放其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8月。2012年被告与天津滨江商厦有限公司签订联销合同书,其中约定天津滨江商厦三楼时装商场四部设立被告的商品销售专柜,合同期为2012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派出销售人员四名作为专柜销售人员,并与该四名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2012年9月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津劳任仲字(2012)第3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全部诉讼请求,应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间原告接受张永强招聘、管理,由其发放工资。案外人张永强明确表示其只是代理紫藤罗品牌,并不是被告的员工,且也无证据证明其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故张永强的行为不能被视为被告的行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01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华全部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兴华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王兴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上诉人入职天津市和平区滨江商厦紫藤罗专柜出从事信息员一职,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否认,并提供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