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忠,周光明,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216号原告周光忠,男,汉族,湖南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告周光明,男,汉族,湖南祁东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被告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1508号。法定代表人黄玉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忠、原告周光明与被告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柳明和人民陪审员杨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光忠、原告周光明及被告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龚振中、樊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忠、周光明诉称,二原告与被告有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凌晨对原告的铺面进行了暴力打砸,暴力打砸后又向柳南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了解除租赁协议等要求,柳南法院在审理此案期间,被告又知法犯法,先是强行封闭场地,使原告无法进入自己的铺面进行经营,紧接着又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请公证机关以及第三人做见证的情况下,强行搬空原告铺面的几乎所有物品,且搬空后既不告知原告,也未将物品返还给原告。被告的以上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停业,经营完全停止,以上情况原告均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诉讼于2013年7月2日在柳南法院开庭审理,在事实与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在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兰柳毅要求被告先返还原告的物品,待物品返还后再做调解和审理,对此原、被告均表示同意。2013年7月3号,在兰柳毅法官主持下,柳南派出所作为现场见证人,被告向原告移交了其搬离原告的物品,但相当一部分物品因被告私自强行搬离已造成损坏(移交清单有注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修复其私自搬空二原告铺面物品而造成损坏的电脑三台,日本进口武藤写真机一台、国产750写真机两台、办公桌两张、电脑桌四张;2、本案一切诉讼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方进行了侵权;2、(2013)南民初(二)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2013)南民初(二)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方进行了侵权,为了逃避责任就撤诉了;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中两个被告代理人是被告的法律顾问,全程参与了物品搬离的过程;4、询问笔录复印件6页,拟证明被告使用非法手段对原告方进行了侵权;5、财产转移清单复印件3页,拟证明原告方的物品因为被告搬空而造成了损坏。被告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诉请无法履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原告要求被告方修复因私自搬空我们铺面物品而造成损坏的机器设备电脑及办公桌电脑桌,损害的物品不明确,在事实和理由里的注明不能作为诉讼请求,且被告无专业能力修复电脑,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履行。原告租赁被告方的铺面租赁期到期,被告方多次通知和要求原告搬出,但原告拒不搬出,因此被告方才腾空原告的物品,且被告方专门找地方放置物品。被告方在搬迁物品时,没有损坏物品,原告方无任何证据证实物品是在搬迁过程中损坏的,在搬物品之前物品是否损坏不得而知。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华丰商厦三楼商场租赁协议书复印件2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方将自己所有的铺面两间租赁给二原告进行经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到期,周光忠是和被告直接签订租赁合同的,周光明是通过林文转租的;2、通知通告复印件3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及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在租赁的场合贴出通知,因为原告及其他租户不再续租要求其搬出,原告看到通知后没有理会。照片就是这三张通知通告的张贴情况;3、双方的意见书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租赁合同里约定被告如果要主张优先租赁权,要在租赁到期前3个月,向被告提出,被告方就该项约定对租户进行了回访,被告提出了同等条件及价格等优先租赁权的内容,原告周光明不同意继续租赁,且在协议书上签了名,且二原告至今也没有书面向被告方提出优先租赁,是原告放弃了他们的优先租赁权;4、票据2张复印件及搬运费收条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对于搬运物品支出了一定费用,看得出被告没有随便处理原告的物品,被告请了专门的人员搬离物品,用了专门的处所存放物品,被告没有损坏原告的物品,票据2张的原件存于(2013)南民初(二)字第253号案卷中。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答辩状上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权,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请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撤诉是不再追究原告的相关责任,而不是逃避被告方责任;对证据3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侵权,该证据和原告的诉请无关,在对周光明作的询问笔录的第二页倒数第5行中,可以看出3月份租赁到期后,被告方贴有公告要求原告自行搬走,原告已经知道这个情况了,是原告拒不搬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物品,且搬物品的过程不会对物品进行损坏,会存在物品之前就是坏的情况,物品存放在何处原告都是清楚的,是原告自己不去拿。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到期日期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之前没有看到过这些通知通告,照片是被告事后伪造的,被告没有书面告知二原告通知的内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其签的,其中内容其没有看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本来就不应该私自搬离我方的物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民事答辩状》系二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交额票据2张系复印件,未向法院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且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9日,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周光忠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华丰商厦三楼商场租赁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86号华丰商厦三楼,租赁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范围见附图),经营范围:广告设计制作;2、该商铺的产权属于甲方所有;3、商场租赁期为五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4、租赁期届满,乙方如需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但须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征得甲方同意后与甲方重新签订续租协议……”。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林文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华丰商厦三楼商场租赁协议书》,内容为“……1、乙方租用甲方位于柳州市飞鹅路186号华丰商厦三楼,租赁建筑面积为165平方米(范围见附图),经营范围:服装;2、该商铺的产权属于甲方所有;3、商场租赁期为五年,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4、租赁期届满,乙方如需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但须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征得甲方同意后与甲方重新签订续租协议……”。2013年4月18日,被告因与二原告、林文发生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南民初(二)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南民初(二)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广西万冠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4月19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委托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龚振中全权代理我公司处理华丰商厦三楼全层的铺面移交、物品交接、租金清算收取等工作。”。2013年7月3日,龚振中作为移交人与原告周光明作为接收人共同制作《财产移交清单》三张,将包括电脑三台,日本武藤8100写真机一台、国产750写真喷绘机一台、国产750印刷机一台、办公桌两张、电脑桌四张等一批物品进行移交,在场见证人为陈喜柳。2013年7月15日,二原告以被告私自搬空其铺面物品造成物品损坏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其私自搬空二原告铺面物品而造成损坏的电脑三台,日本进口武藤写真机一台、国产750写真机两台、办公桌两张、电脑桌四张。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二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铺面进行经营,原告周光忠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周光明是通过林文转租的。被告表示因为二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拒不搬出,被告需要使用门面,故安排搬运工人将二原告在门面内的物品搬出门面,并存放在地下车库一楼。二原告表示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是被告暴力非法强行搬离二原告的物品,对于诉请的物品因何原因受损并不清楚,但都是精密仪器,非专业人士搬离会弄坏,并被告存放物品的地方高温潮湿且漏雨,估计就是搬物品或存放不当损坏的。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周光明曾到柳州市公安局柳南派出所报案,并在《询问笔录》中称其位于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华丰商厦3楼超越广告门面和柳州市光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二间门面的货物被人搬走。原告周光明在庭审中表示柳南派出所没有告诉自己是否立案,作了询问笔录后就没有联系自己了。本院认为,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但上述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一般包括:第一,必须有不动产或动产毁损之事实存在;第二,不动产或动产之毁损必须出于他人之违法行为,包括故意毁损不动产或动产的行为和因使用不当而致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行为;第三,毁损的不动产或动产有修复之可能。本案中,二原告主张案涉物品的损坏是由于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对案涉物品予以修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光忠、原告周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光忠、原告周光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祎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 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请求权】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