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彭盛枝与耿华东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海,彭盛枝,耿华东
案由
占有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87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振海。委托代理人高升军,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盛枝(曾用名彭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蕾,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玉婵,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华东,农民。上诉人赵振海因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升军,被上诉人彭盛枝之委托代理人陈俊蕾、盛玉婵,被上诉人耿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盛枝在原审中诉称,原告租赁他人的JS750型搅拌机、800型配料机在蓼兰工地上使用,在使用期间,JS750型搅拌机每天租赁费150元,800型配料机每天租赁费80元。2008年2月3日晚12时许,被告合伙将原告租赁的以上两台设备偷偷运走。后原告被JS750型搅拌机的出租方起诉,经青岛市李沧区法院调解原告承担租赁费71300元,并返还该设备,同时原告还向800型配料机的出租方赔偿经济损失136800元(自2008年2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因被告的侵占行为给原告共造成经济损失208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以上两台设备,赔偿经济损失208100元。耿华东在原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该设备是我从蓼兰工地拉走的,是赵振海为抵顶欠我的钱让我拉的设备。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是原告的,所以不存在我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振海在原审中辩称,我没有分包被告的工程,是案外人代某让我过去领着人干活的。我也没有租赁过原告的设备,该两台设备是代某交给我的,后来才听说是原告的。我根本不欠被告的钱,被告耿华东给村民付的钱是他应该付的。我也从来没说过让耿华东拉设备抵顶欠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被告耿华东在平度市蓼兰镇承包了村村通工程,一部分工程包给了第三人赵振海,证人代某(曾用名姜宝平)证明第三人赵振海承包了被告耿华东一部分工程,赵振海在该工程施工中,所使用的设备其中有原告所租赁的JS750型搅拌机、800型配料机。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租赁了自己的JS750型搅拌机和800型配料机两台设备进行施工,当时没签订租赁协议,口头约定租赁费JS750型搅拌机每天150元、800型配料机每天80元,但自己还没收取租赁费,后来听说设备让被告拉走了,自己几年来一直打听被告的下落,好不容易才找到被告,自己始终没有放弃权利。被告称该两台设备现在是在自己处,但这是第三人赵振海预支了20000元钱没还,将设备抵顶给我的,工程结束后自己就将该设备拉走了,拉设备时没有任何人阻拦过,以上情况我没有书面证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台设备就是自己的。第三人称该两台设备是原告的,但不是自己租的,是案外人代某(曾用名姜宝平)让自己带工干活时交给的,自己不欠被告的钱,也没说过把该设备抵顶给被告,更没有让他拉走,对以上请况没有书面证据。证人王某到庭证明,自己的摊铺机和原告的JS750型搅拌机、800型配料机都租给了赵振海打路面使用,自己的摊铺机每天120元,摊铺机赵振海已交还,彭盛枝的两台设备我亲眼看见被耿华东拉走了。另查明,2007年冬,原告租赁了杜玲玲(青岛市李沧区红力顺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JS750型搅拌机、800型配料机各一台,租赁费分别为每天150元和80元,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因该设备没有及时交还,出租方杜玲玲(青岛市李沧区红力顺建筑机械租赁部业主)于2012年春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彭盛枝提起诉讼,请求返还设备并赔偿损失。2012年4月20日在李沧区法院主持下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二、彭盛枝支付杜玲玲租赁费人民币7130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三、彭盛枝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返还杜玲玲JS750型搅拌机一台,如不能返还,需赔偿杜玲玲人民币60000元并负担减半收取的诉讼费146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两份、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2)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于2007年11月24日书写的4180元欠条一份和2008年1月29日彭乃和书写的3300元收条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上欠他人钱,自己替第三人还上;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了解,与自己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欠被告的钱,至于欠村民的工钱是被告应当支付的。被告又提交了第三人赵振海书写的支款条5份,证明其支取路面人工费19600元,这些款都是第三人预支的。质证中,原告认为该支款条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这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赵振海认为,该支款条是被告应当付的打路面的人工费,不是预支款,自己根本不欠被告什么钱,被告还欠自己的施工款一万多元没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JS750型搅拌机、800型配料机的所有权归属、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对该设备所有权占有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租赁了案外人杜玲玲的JS750型搅拌机和800型配料机,并将该设备又租赁给第三人赵振海在被告工地进行施工,第三人承认自己使用过该设备,对于该设备,被告和第三人均承认不是自己的,而证人王某、代某(曾用名姜宝平)证明该设备是原告的,因此,涉案设备是原告租赁案外人杜玲玲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问题,原告称自己的设备租给了第三人,到庭证人王某明确证明自己和原告的设备都租给第三人赵振海使用,被告称自己是在第三人处拉走该设备,第三人也认可自己使用的设备是原告的,证人代某(曾用名姜宝平)也证明第三人租赁了原告的设备,鉴于以上事实,法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具有对该设备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人对租赁物负有妥善保管、使用和及时交付的义务,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对租赁物所负有的义务,所以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和赔偿相关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提交了第三人的支款证据,但在审理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是第三人对欠款的抵顶,其私自拉走不属于自己的设备是对原告物权的侵占,应承担返还物权的法律责任。原告将该设备对外租赁而未与租赁人签订协议或租赁合同,属约定不明,其请求赔偿JS750型搅拌机和800型配料机的损失1368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和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与自己无关,因此,关于该设备损失时间及数额的赔偿,应参照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时间赔偿为宜,但对60000元的设备赔偿款不应当再予支付。对于设备返还之前的损失赔偿时间应从李沧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交付时间开始计算,赔偿标准应参照原告与案外人杜玲玲约定的租赁费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但从事实和证据上看都不能确认,所以被告该主张法院不能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做处理,相互间可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第三人租赁设备未及时返还所产生的损失,第三人赵振海对原告彭盛枝赔付损失后可向被告耿华东予以追偿。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耿华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JS750型搅拌机和800型配料机返还给原告彭盛枝。逾期交付,则按JS750型搅拌机每日150元,800型配料机每日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二、第三人赵振海赔付给原告彭盛枝占有设备损失赔偿款71300元;三、第三人赵振海赔偿原告彭盛枝自2012年10月30日至设备交付之日期间的设备损失款,赔偿标准是:JS750型搅拌机每日150元,800型配料机每日80元;四、驳回原告彭盛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252元,由被告耿华东负担4306元,第三人赵振海负担2946元。宣判后,赵振海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赵振海上诉称,㈠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带领农民工为被上诉人耿华东干清活,不负责原料和设备,该工地所需要的原料和设备均由耿华东提供。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盛枝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关系。原审中二证人王某、代某与被上诉人彭盛枝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取。㈢涉案两台设备的物权拥有者并非被上诉人彭盛枝,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彭盛枝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耿华东答辩称,㈠被上诉人彭盛枝不是本案一审适格原告主体,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是一审适格被告,承包涉案工地工程的是东营华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其只是该公司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存在法律关系的交叉和竞合。本院开庭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耿华东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发包方平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与承包方东营华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平度市蓼兰镇2007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系东营华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署该合同。证据2为“彭鹏2007年11月18日签字支到设备进厂押金3000元”的收到条,以证明彭盛枝与赵振海合伙干工程,并不是租赁关系。上诉人赵振海、被上诉人彭盛枝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彭盛枝质证称,该收到条不属于新的证据;上诉人赵振海质证称,该押金条系耿华东支付给彭盛枝的押金凭证,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被上诉人耿华东系东营华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对平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彭盛枝将涉案设备JS750型搅拌机和800型配料机租赁后投入该工地使用。彭盛枝称该设备给赵振海使用,赵振海予以否认,彭盛枝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中证人代某、王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由彭盛枝租赁给赵振海的事实。该设备后被耿华东拉走。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占有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振海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彭盛枝于2007年租赁案外人杜玲玲的设备JS750型搅拌机和案外人欧孟波的设备800型配料机后投入工地使用。被上诉人耿华东认可其将涉案设备拉走,其未提交拉走设备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其将设备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杜玲玲(作为原告)与彭盛枝(作为被告)在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2012)李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彭盛枝支付原告杜玲玲租赁费71300元。本案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彭盛枝认可上述调解达成的约定给付租赁费用尚未支付。被上诉人彭盛枝尚未取得就该损失向他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振海承担赔偿责任及返还设备逾期损失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彭盛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72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7252元,由被上诉人耿华东负担2252元,被上诉人彭盛枝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上诉人彭盛枝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耿华东负担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