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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某甲,女,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张某乙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愿工作挣钱养家,无奈其靠卖菜挣钱支撑起了家庭生活重担。5年前,其因不能继续忍受被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承诺今后好好干活挣钱养家,希望其给被告一个机会。当时其考虑到孩子年幼,为了能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便原谅了被告。此后,被告没有像当时承诺的那样好好干活挣钱养家,仍然是不务正业,不愿工作。2011年被告因盗掘古墓文化遗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今年5月份,被告因在狱中表现良好,提前释放。被告回家后,其认为被告会有所变化,今后会好好生活,可被告仍和原来一样,不愿工作养家。今年夏天,因为孩子上网,被告让其去找孩子,当时其正在卖菜,就去了一个网吧没有找到,其跟被告说你没事你去找,被告就生气,骑摩托车把其在焦化厂集市上菜摊上的菜全部给轧了。其非常伤心,下决心要跟被告离婚。其从结婚至今近二十年,辛苦靠卖菜养家,从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其与被告离婚;二、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三、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经当庭询问,原告称双方依然在一起吃饭,没有分居生活。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农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现已成年。2011年7月,被告因盗掘古墓文化遗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左右被提前释放。被告回家后,因子女管教、被告工作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淡漠。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近二十年,还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业已形成的夫妻感情,慎言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有确需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双方尚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目前双方仅因生活琐事离婚稍显草率。原、被告今后只要多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去处理日常琐事,多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切实担负起家庭责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目前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菊审 判 员  尹海波人民陪审员  孙秋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