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6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企领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企领东方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6036号原告北京企领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世纪风景住宅小区G1公建用地办公商业6层2-609。法定代表人高利叶,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陈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楚桥,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企领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宝玲、艾亚军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强及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陈楚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公司起诉称:原告(原名北京川仪联合仪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罗巴特仪表(北京)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东方公司)与被告(原名称为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供货关系,2009年7月30日,双方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南阳汉冶处理线明火炉工程提供仪器仪表设备,货款共计35754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知原告工程计划调整,合同暂缓执行,2011年3月8日,被告要求原告供货,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施工现场,货物验收合格后被告接收了货物,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54元及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7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证据保全费用2061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神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通知原告供货,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供货,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经审理查明:北京川仪联合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仪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更名为罗巴特仪表(北京)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东方公司,北京神雾热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热能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更名为神雾公司。2009年7月30日,神雾热能公司(需方)与川仪公司(供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川仪公司向神雾热能公司的南阳汉冶的处理线-明火炉项目供应压力变送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35754元,合同约定10月15日货到现场,交货地点为送到需方指定的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30%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65%,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供方产品投入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或合同签订后十八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神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东方公司是否送货产生争议,东方公司提交货运单、增值税发票、北京力德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公证书证明其于2011年3月18日送货的事实,神雾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市因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特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承兑汇票、收据等证明本案所涉项目中的产品由因特公司送货,东方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送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运单、增值税发票、公证书、证明、供货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东方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对神雾公司提出的东方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神雾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30%预付款,神雾公司有权延迟送货,神雾公司在东方公司送货后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东方公司要求神雾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证据保全费用,公证费为东方公司在神雾公司不认可其送货事实基础上支出的必要费用,因此应由神雾公司负担,东方公司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对东方公司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企领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四元、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证据保全费用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企领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