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胡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胡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鉴,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委托代理人:张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被上诉人胡斌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斌是皖M×××××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76000元。2012年1月6日,该车以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76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摘要)载明: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金额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表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2012年6月6日5时33分,胡斌驾驶员程扣军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福银高速公路B道74KM+100M处时,车辆起火,造成保险车辆及车载物等烧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车辆痕迹鉴定(摘要):四、分析说明:1、车辆前后部灯光、方向盘及转向管柱等转向系主要部件、制动气压管路、制动阀、贮气筒及各制动气室等行车制动系主要部件均已烧毁,故无法对该车的灯光系、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进行技术性能检验。2、发动机及变速箱留有过火燃烧的印迹,未检见有新鲜的碰撞痕迹;发动机、变速箱及排气系统未检见有由于润滑油泄漏燃烧所遗留的燃烧痕迹,其痕迹特征可以排除由于润滑油泄漏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3、燃油箱未检见有新鲜的碰撞痕迹,表面留有过火的燃烧印迹,燃油供给管路烧毁,发动机燃油系未检见有由于燃油泄漏燃烧所遗留的痕迹,其痕迹特征可以排除由于燃油泄漏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4、蓄电池、蓄电池接头及蓄电池线束保护套已烧毁,蓄电池线束、电控盒、发动机及起动机等部件未检见有电路短路而形成的高温燃烧痕迹,其痕迹特征可以排除电路故障而引起车辆起火燃烧。5、半挂车右侧中前部边缘留有轻微的刮擦印迹,其中一个紧绳器前端部向后褶曲开裂变形,半挂车右侧中前部底板上下层之间连接处留有撕裂脱焊的痕迹,由于半挂车的蓬布及该车所运输的电器全部烧毁,故无法确定是否由于车辆在碰刮时产生瞬间高温继而引燃平板车上易燃的电器包装物。6、牵引车左右后轴制动鼓转动灵活,左右制动摩擦片及制动鼓摩擦面贴合摩擦良好,后轴摩擦片厚度正常,制动鼓摩擦面留有摩擦片高温淬火所遗留的深蓝色印迹,由于牵引车后轴左右轮胎及轮毂已经烧毁或缺失,故无法确定是否由于后轴制动器故障或者轮胎在高速行驶时产生高温而引起的车辆起火燃烧。综上2-6后分析认为:根据当前的车辆燃烧痕迹特征无法确定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车车辆起火原因。五、鉴定意见:1、该车灯光系、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的主要部件已烧毁,故无法对该车灯光系、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进行技术性能检验。2、根据当前的车辆燃烧痕迹特征无法确定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挂重型平板车车辆起火原因。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福州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意外事故,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另查,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将诉讼权利转让给了胡斌。原审法院认为: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与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实际车主胡斌,胡斌作为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单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76000元,并按照该价款确定保险金额为176000元,胡斌也按该保险金额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车辆投保时价值为新车购置价。保险合同约定了车辆全部损失时折旧金额的计算方法,但并未明确约定是从车辆初始登记时起还是从投保之日起计算车辆已使用年限,该院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兼顾公平原则并避免重复折旧,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折旧计算起点从投保时起算。皖M×××××号半挂牵引车于2012年1月6日投保并生效,于2012年6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该车已使用期限为5个月,车辆月折旧率为1.1%,该车出险时的折旧金额=176000元×5个月×1.1%=9680元,实际价值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即176000元-9680元=166320元。保险条款中对火灾、自燃有明确的定义,从鉴定结论和事故认定书来看,车辆的事故不能确定为火灾或自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以车辆未投保自燃险,火灾或自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胡斌的损失166320元,因胡斌投保了不计免赔,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斌保险赔偿金166320元;2、驳回原告胡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胡斌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805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上诉状和庭审中提出如下上诉理由:胡斌未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毁损系保险事故,且涉案车辆虽无法确定是否自燃,但属于火灾损失没有歧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并由被上诉人胡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胡斌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胡斌虽主张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据双方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只有发生了第四条约定的事故且不存在免责事由时,保险公司方承担保险责任,而胡斌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事故系合同约定的事故,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胡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依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3)琅民二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均由被上诉人胡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陶继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司晓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