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施六金、龙志付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龙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7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龙甲。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龙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丹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龙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龙甲伙同施某某到温岭市箬横镇常乐村西大街399号,撬门入室,窃得徐某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人民币50元。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2013年9月10日,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箬横镇海城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施某某。同日,箬横镇派出所民警在施某某指认下在温岭市箬横镇三房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龙甲。被告人施某某、龙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龙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立功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被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阮蓓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