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远成与王锋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成,王锋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1542号原告:刘远成,西安春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模具工。委托代理人:鹿小光,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利,西安标准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张欣岩,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原告刘远成与被告王锋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成的委托代理人鹿小光,被告王锋利、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成诉称,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王锋利驾驶陕A×××××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最北侧一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警医院”门口时,适逢其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王锋利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其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锋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其被送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6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420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以上共计15251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锋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发生事故时其向原告垫付39452.40元医疗费,并向原告出具3614元的医疗费欠条,以上费用包含给原告的残疾用具费用。其已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不应再主张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欠原告3614元的医疗费认可。其垫付的停车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共计800元按照原、被告负事故责任比例额计算赔付。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锋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7时许,被告王锋利驾驶陕A×××××号朗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南二环最北侧一条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武警医院”门口时,适逢原告刘远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王锋利驾驶车辆右前侧与原告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远成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原告刘远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锋利负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原告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39452.40元,该医疗费由被告王锋利先行垫付。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佩戴支具下床行适度循序渐进活动,防止再次损伤及骨折,禁止久坐;3、1年半后拍片复查根据骨质情况必要时行内固定取出手术。4、不适随诊。被告王锋利驾驶陕A×××××号朗风牌小型轿车在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受理前,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公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公证司鉴(2013)临鉴字第L7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评定为刘远成脊柱损伤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医疗费17671.2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的主张。被告王锋利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3614元。原告庭审中对被告产生的停车费400元予以认可,对车辆技术鉴定费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门诊结算收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锋利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远成、被告王锋利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刘远成、被告王锋利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应确定为66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22天,每天以20元计算,应确定为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受伤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佩戴支具下床行适度循序渐进活动,防止再次损伤及骨折,禁止久坐;3、1年半后拍片复查根据骨质情况必要时性内固定取出手术。4、不适随诊。结合医嘱护理期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出院后3个月,应为112天,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896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系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居住地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5763元,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3052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模具工作,月收入345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西安春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该单位向原告发放月工资为3450元的相关工资表。原告提交的该证明亦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和公司财务签章证明原告收入损失,故原告举证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计算,原告2013年5月6日受伤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8月15日,共99天,误工费为6237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复诊往返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应该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负事故责任比例额计算赔付。本案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王锋利欠原告医疗费3614元并出具欠条,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王锋利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车辆鉴定费按照原、被告负事故责任比例额计算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成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成残疾赔偿金23052元、误工费6237元、护理费896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锋利赔偿原告刘远成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264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锋利支付原告刘远成医疗费3614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远成支付被告王锋利停车费、车辆技术鉴定费320元;诉讼费3087元,由原告刘远成负担1235元,被告王锋利负担1852元(此款原告刘远成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锋利给付原告刘远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唐星利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