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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2007号原告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法定代表人曲忠侃,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毓河,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凤利,男,1973年3月14日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负责人刘德玉,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本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毓河、田凤利,被告人保本溪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系辽P814**号起亚吉普车的车主。我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车上乘客险等险种,投保期至2012年3月11日止。2012年1月31日21时许,陈继强驾驶该车在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饭店门前与付东升驾驶的福田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继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印军提起赔偿之诉经调解已达成协议,我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追偿之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9,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对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座位险赔偿。我公司已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了赔付,座位险赔偿限额总计80,000.00元,但这是赔偿给四名乘客的,每名乘客赔偿限额应是20,000.00元,并非80,000.00元全部赔偿给一个人。因此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进行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系辽P814**号起亚牌吉普车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人保本溪市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上述险种均不计免赔率,保险单上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一栏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2012年1月31日21时,陈继强驾驶辽P814**号起亚牌吉普车在凌海市某某镇某某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饭店门前时,与付东升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辽G978**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辽P814**号车的乘车人张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继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印军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2日对张印军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印军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7月30日,张印军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陈继强、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付东升、锦州市春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辽G978**号车的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一次赔偿张印军损失人民币11,000.00元;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印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2,000.00元。现本案原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另外,原告在案外人张印军提起侵权之诉前已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30,000.00元。另查,在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中载明,辽P814**号车的乘车人张印军的损失医药费13,382.48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对以上项费用被告在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数额1,000.00元后,已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547.48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含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80,000.00元;3、本院(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44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张印军起诉交通事故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为12万余元,经法院调解,本案原告赔偿张印军72,000.00元,事故相对车辆的保险人赔偿11,000.00元;4、收条、证实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已履行了(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4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在此前本案原告已另外赔偿张印军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共计30,000.00元。二、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3)凌海民一初字第0144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含张印军的诊断书、住院病志、伤残鉴定书、户口证明、诉状、调解笔录),证明了辽P814**号车的乘车人张印军的伤情及该案的审理过程及结果。三、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已依保险合同向原告进行了赔偿。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遵循公平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辽P814**号汽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保险人即原告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各项保险金。现原、被告双方对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的分配方法产生分歧,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被告自制的格式条款。为此必然涉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并未标注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000.00元,因此按通常理解,应解释为在车辆的核定载客数内,对所有乘客因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赔偿的保险金总计为80,000.00元,不限定每人或每座的赔偿限额。此外,即使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故对被告关于责任限额的解释,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中,乘客张印军合理的损失中仅医药费13,382.48元,伙食补助165.00元,残疾赔偿金92,892.00元(23,223.00元×20年×20%),三项之和即为106,439.48元,扣减事故相对方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已赔付11,000.00元,上述三项损失原告应赔偿张印军的数额为95,439.48元。而以上三项损失均属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现原告已向第三者张印军进行了赔偿,且赔偿数额超过95,439.48元,因此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保险金80,0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保险金12,547.48元,被告还应支付保险金67,452.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三款、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67,452.5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审 判 员  陈 烈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