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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康伟与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崇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康伟。委托代理人戴洪林。被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唐家花行53号。法定代表人顾杰。原告康伟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伟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将如东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K2+920-K4+260段雨水、污水管道、道路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和原告结算,原告的劳务人工工资共计919945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给原告。被告共计支付劳务工资共计793341元,尚欠12660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劳务工资126605元。被告崇川市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康伟,而是康宜斌。康伟只是代理人,代康宜斌结算劳务工资。2013年8月13日由申请人康宜斌诉被告公司至南通市仲裁委。另外结算单是复印件,因为被告公司项目部混乱,被告承认这份结算单,但这份结算单是结算给康宜斌的,应由康宜斌来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崇川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杰在庭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供了胡锦华代表崇川市政公司与康宜斌签订的市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2011年4月18日胡锦华代表崇川市政公司并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康宜斌签订的补充协议,并对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认可。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崇川市政公司与康宜斌之间存在如东洋口港临港工业区二期中心路(东段)K2+920-K4+260段雨水、污水管道、道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康伟并非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原告的主体资格。况且,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调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可申请南通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