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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郭正强、许志斌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郭正强,许志斌,卓菊青,叶元金,高添来,夏成林,周天祺,黄有彬,黄德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0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负责人张建良,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敏辉、叶世荡,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正强,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许志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卓菊青,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叶元金,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高添来,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夏成林,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被告周天祺,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有彬,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黄德寿,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郭正强、许志斌、卓菊青、叶元金、高添来、夏成林、周天祺、黄有彬、黄德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王吕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世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正��、许志斌、卓菊青、叶元金、高添来、夏成林、周天祺、黄有彬、黄德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郭正强、许志斌、卓菊青、叶元金、高添来、夏成林、周天祺、黄有彬、黄德寿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但被告长期透支使用该卡。现诉请判令:1、被告郭正强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利息2183.69元、滞纳金875.88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2、被告许志斌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49917.61元,利息18670.2元、滞纳金2988.47元、超限费1260.7元(暂计���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卓菊青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4143.54元,利息1114.98元、滞纳金211.22元及其他费用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4、被告叶元金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877.31元,利息280.67元、滞纳金52.13元及其他费用9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5、被告高添来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1756.52元,利息471.57元、滞纳金101.5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500元;6、被告夏成林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利息14.12元、滞纳金90.41元、超限费8.1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7、被告周天祺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8499.34元,利息2239.47元、滞纳金325.81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8、被告黄有彬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利息45.78元、滞纳金58.24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元;9、被告黄德寿立即支付金穗贷记卡拖欠本金9994元,利息3317.83元、滞纳金593.75元、超限费154.61元及其他费用160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方法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正强、许志斌、卓菊青、叶元金、高添来、夏成林、周天祺、黄有彬、黄德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郭正强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9543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郭正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利息2183.69元、滞纳金875.8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3月23日,被告许志斌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1550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许志斌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49917.61元,利息18670.2元、滞纳金2988.47元、超限费1260.7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2009年5月25日,被告卓菊寿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4236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卓菊寿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4143.54元,利息1114.98元、滞纳金211.22元及其它费用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2010年1月29日,被告叶元金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109的金穗���记卡。因被告叶元金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877.31元,利息280.67元、滞纳金52.13元及其它费用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10年4月5日,被告高添来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9142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高添来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1756.52元,利息471.57元、滞纳金101.5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夏成林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5872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夏成林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利息14.12元、滞纳金90.41元、超限费8.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元。2007年9月13日,被告周天祺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2649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周天祺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8499.34元,利息2239.47元、滞纳金325.8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2008年4月27日,被告黄有彬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1933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黄有彬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利息45.78元、滞纳金58.2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黄德寿向原告申办一张金穗贷记卡,申明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0800的金穗贷记卡。因被告黄德寿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2年12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9994元,利息3317.83元、滞纳金593.75元、超限费154.61元及其它费用16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免息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等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被告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有权止付被告贷记卡,有权止付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等。《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2、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查询单(部分)及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账户存贷本利及费用查询;3、关于委托律师追索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案件代理费的说明及发票。因被告郭正强、许志斌、卓菊青、叶元金、高添来、夏成林、周天祺、黄有彬、黄德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偿还透支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还清所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9543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利息2183.69元、滞纳金875.88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二、被告许志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1550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49917.61元,利息18670.2元、滞纳金2988.47元、超限费1260.7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卓菊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4236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的欠款本金4143.54元,利息1114.98元、滞纳金211.22元及其它费用4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四、被告叶元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610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877.31元,利息280.67元、滞纳金52.13元及其它费用9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五、被告高添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9142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1756.52元,利息471.57元、滞纳金101.54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六、被告夏成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5872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利息14.12元、滞纳金90.41元、超限费8.1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元。七、被告周天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2649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8499.34元,利息2239.47元、滞纳金325.81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八、被告黄有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1933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利息45.78元、滞纳金58.24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00元。九、被告黄德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卡号为×××0800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2年12月31日透支本金9994元,利息3317.83元、滞纳金593.75元、超限费154.61元及其它费用160元,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及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3元,由被告郭正强、卓菊青、叶元金、高添来、夏成林、黄有彬各负担50元、被告许志斌负担1696元,被告周天祺负担114元,被告黄德寿负担19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王吕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