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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3号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费忠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云,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景元,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宝雨,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洁、张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云、曹景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宝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投保客户,促使原告客户与被告发生保险业务,被告与原告客户签订保险合同,并严格按照所附保险条款履行保险责任,原告代办客户如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同意事故车辆在原告所在维修站维修。在原告维修站维修的出险车辆,由原告垫付修车费用的理赔款,所需手续齐全后由原告领取修车部分理赔款,理赔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手续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领取,2000元以上的手续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为被告提供大量客户的义务,投保客户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内,投保客户车辆出险,经被告核损后,出险车辆在原告所在的维修站进行维修,原告垫付了各投保客户的全部修车费用,各投保客户授权原告领取全部修车保险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金,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至今尚欠原告理赔款6530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理赔款6530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提起诉讼,当时撤诉,现在又重新起诉,请求法院审查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原告所述汽车代办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协议,而且对协议无效,原告是有过错的,营业部不具备营业执照,无权订立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也未审查营业部的主体身份,事后也未经过分公司的追认。营业部是我公司的内设部门。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车辆,经过查询,61台车均不是参保车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修理事实不能认定,按照原告的说法车发生保险事故是2007年、2008年,但是发票是2009年的,我们认为修理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的汽车修理单位并不是代办协议约定的修车单位,因此不符合代办协议约定的理赔条件,而且修车单位是三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原告没有权利,代他们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按照保险法理赔的时效是2年,按协议约定2000元以下15个工作日内,2000元以上是30个工作日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内设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汽车保险代办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甲方与乙方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经双方协商,甲方仅负责提供投保客户,促使甲方客户与乙方发生保险业务。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而且保费已交到乙方的客户,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经甲方代办客户如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同意事故车辆在甲方所在维修站维修。甲方要按乙方核定的损失金额进行维修,如遇特殊情况的双方要协商解决,并为客户提供优质的维修服务。在甲方维修站维修的出险车辆,由甲方垫付理赔款(修车部分),所需手续齐全后由乙方通知甲方领取理赔款(修车部分)。理赔款金额在2000元以下的手续齐全的15个工作日内领取,2000元以上的,在30个工作日内领取”。协议签订后,为保证该份协议的全面履行,防止甲方修车索赔不能现象的发生,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及郭秋丽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修车索赔款保证金协议书》,约定:“甲方: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丙方:郭秋丽。为保证原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的全部执行,防止甲方修车索赔不能现象的发生,乙方支付给丙方10万元人民币作为给甲方向在乙方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在甲方按协议规定维修后,因乙方原因造成修车索赔不能事件发生时,以此款作为甲方的修车索赔款的保证金。同时,凡在甲方办理新车保险的保户,一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的,经乙方定损员认定的,各项手续齐全,均以此款作为甲方的修车索赔款的保证金。此款乙方支付丙方,由丙方保管。保管日期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修车索赔款索赔期限的结束。丙方保证在此期间无论何种原因,如发生第二条所述甲方修车索赔(手续齐全)不能时,丙方都以此款赔给甲方。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车辆投保客户,车辆发生事故时,原告垫付了修理费用,被告也进行了理赔,在理赔过程中,被告在丙方郭秋丽处的10万元保证金已给原告冲抵理赔款。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提供的有保险卡的车辆投保客户发生车辆事故,共计发生维修费56476元,原告提供投保的车辆分别在原告投资入股的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被告对发生的维修费56476元未予理赔。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要求理赔。另查明,沈阳中晨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更名为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中晨美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更名为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是沈阳中晨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铁西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保险代办协议、修车索赔款保证金协议书、验资报告、注册资本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增值税发票、机动车辆快捷处理单、结算清单、保险卡、光盘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设部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营业部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汽车保险代办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光盘录音证明于2012年11月9日到被告的营业部主张理赔,按诉讼时效二年计算,至2010年11月10日以前出险车辆理赔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原告主张理赔的修车款车辆出险均发生在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距原告主张权利期间已超过二年,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且原告主张理赔未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卡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修车款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中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鑫人民陪审员  李洁人民陪审员  张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穆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