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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岩明与余小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岩明,余小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周岩明。委托代理人:王国龙。被告:余小松。原告周岩明与被告余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岩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及被告余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2月5日12时20分许,被告余小松驾驶浙A×××××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洋尾驶往梅城,途径三将线6KM850M路段与相对方向由周岩明驾驶的浙A×××××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小松轻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车花费维修费564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按照双方过错责任进行分担。由于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64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岩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820元。二、驳回原告周岩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余小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