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林佳与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美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佳,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美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7888号原告林佳。被告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一幢1层甲1002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89号A座2楼。法定代表人杨晓兰,总经理。被告苏州美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1206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友东路89号A座2楼。法定代表人杨晓兰,总经理。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旺喜,男,系两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林佳与被告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易称凡坤帘商公司)、苏州美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剑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佳,被告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苏州美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佳诉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至贵都路366弄26号工作。当时由两被告的代理人曹旺喜具体负责招聘等事宜。原告开始工作后,其工资由美居购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社会保险费则由凡坤帘商公司代为缴纳。因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另还有些原告个人原因,故原告提出辞职,并向两被告的代理人递交了辞职报告。此后,原告为相关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凡坤帘商公司支付原告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371.85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美居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为“一门两牌”的公司。原告和两被告都有劳动关系,且同时为两被告工作。另被告美居购公司已经给过原告劳动合同,但并没有督促原告签署,美居购公司本身虽存在不足,但不存在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综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人员。被告凡坤帘商公司为原告办理了2013年3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5月及6月的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9日,原告向本案中两被告的代理人曹旺喜递交辞职报告,并实际工作至同月21日。2013年7月31日,原告以两被告为共同申请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美居购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在仲裁审理期间,两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系凡坤帘商公司员工,与美居购公司无关。该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4944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另有饭贴300元/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应聘入职时由本案中两被告的代理人曹旺喜负责。原告开始工作后,其工资由美居购公司于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社会保险费则由凡坤帘商公司代为缴纳。但两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辞职,并最后工作至同月21日。且其辞职报告也是递交给代理人曹旺喜的。原告申请仲裁时,因仲裁告知其只可向一家单位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故其要求支付其工资的美居购公司承担责任。但仲裁��支持其请求,其起诉后就改为要求凡坤帘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对原告陈述的入职及离职时间等均无异议。原告系为两家单位共同提供劳动,与两家单位均有劳动关系。代理人曾于2013年3月将劳动合同放在原告的办公桌上,当时原告不在办公室。原告离职后,代理人在清理其办公桌时发现了空白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的上述陈述未予认可。原告对此陈述,其工作期间,两被告均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与其协商,其也从未收到或看到过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对帐明细、薪资表、业务回单(付款)、工资条领用表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先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美居购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被告凡坤帘商公司在仲裁期间自认原告仅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而致原告未获支持。现在法院审理期间,两被告又认为,原告同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出尔反尔之行为有悖诚信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虽辩称向原告送达过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实难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凡坤帘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有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确定被告凡坤帘商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94.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49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凡坤帘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剑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亚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