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商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毛金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毛金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6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人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2218-3。负责人蔡小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人立。被告毛金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工行)与被告毛金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工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规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被告开卡后先后刷卡透支,经多次催讨,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牡丹贷记卡透支款47043.73元,其中本金45853.08元,利息、滞纳金1190.6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计算利息、滞纳金、复利到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昆山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贷计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各1份;证据二、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证据三、账户详细信息1份;证据四、催收材料1份。以上证据证明诉请事实。被告毛金鹏未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规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5%滞纳金;发卡银行按照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费用。被告开卡后进行了刷卡透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45853.08元,利息、滞纳金1190.6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毛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昆山工行与被告毛金鹏所签订的申请表、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卡进行了刷卡透支消费等行为,则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记卡项下结欠的借款本金45853.08元,利息、滞纳金1190.65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贷记卡借款本金45853.08元,利息、滞纳金1190.65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按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76元,由被告毛金鹏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邹 军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苏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