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郑银河、汪建军与郭翰祥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汪某某,郭某某
案由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9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曾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郭某某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被告郭某某上诉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2013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共同诉称:被告郭某某一直对二原告谎称其拥有“QUEEN’SKIDS”(中文名:英皇宝贝)的商标权,有意将其转让给二原告,双方初步达成转让意向后,被告又称其还有二个商标“QUEEN’SMOM”和“粒桃儿”可以做母婴用品,可以一并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标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郭某某将其拥有的3个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二原告,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人民币。原告郑某某出资40万元,占3个商标40%的商标拥有股份;原告汪某某出资20万元人民币,占3个商标20%的商标拥有股份;被告郭某某自留40%的商标拥有股份。三方另行协商投资组建公司共同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郑某某在2012年5月10日向被告付款40万元,原告汪某某在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款项支付后二原告才发现,被告根本就不是“QUEEN’SKIDS”商标的注册人,“QUEEN’SMOM”是没有注册的商标,“粒桃儿”商标的注册人也不是被告,而是被告作为董事长的东莞市梵希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一直隐瞒其不是商标所有人的事实,目的只是骗取二原告的资金,根本就没有共同经营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现这一情况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郭某某联系,要求其将所付的款项退回二原告,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既不退回二原告所交的款项,也不解释其不是商标所有人的原因,使得二原告所投资金无法收回。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2012年5月1日原、被告三方所签的《商标权转让协议书》;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郑某某的商标权转让款40万元人民币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责令被告返还原告汪某某的商标权转让款10万元人民币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可以撤销的事实和理由;2、被告拥有该协议书中所涉3个商标的处分权;3、原告从未要求进行商标转让的登记,原告也未付清款项,现直接请求撤销合同,违反双方协议;4、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没有指出请求的计算时限,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5、该协议书的文本是由原告提供,双方之前签订有协议书,对这3个商标共同开发,是在之前合作的基础上变换来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证据1、《商标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商标转让行为存在;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郑某某已付40万元、汪某某已付10万元商标转让费给郭某某;证据3、第651748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QUEEN’SKIDS”商标不是郭某某所有,郭某某在《商标转让协议书》中称是他所有,是对二原告的欺诈;证据4、关于三个商标的说明,拟证明3个商标均不属郭某某所有,其中的“QUEEN’SMOM”根本就没有注册,郭某某欺诈二原告。被告郭某某对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郭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QUEEN’SKIDS”商标注册人郭清露委托郭某某处理该商标转让事宜,郭某某具有该商标的处分权;证据2、东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QUEENMOM”、“粒桃儿”商标注册人东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郭某某处理该商标转让事宜,郭某某具有该商标的处分权;证据3、第651748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QUEEN’SKIDS”商标为真实、合法的注册商标;证据4、第774699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QUEENMOM”商标为真实、合法的注册商标;证据5、第864532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粒桃儿”商标为真实、合法的注册商标。证据6、《商标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的文本是由原告提供,签订地在武汉市,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4,属当事人的陈述,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1、2,被告提交了原件,属被告抗辩其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授权,本院确认该2份证据的证据效力;对被告证据4,该注册商标与原、被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QUEEN’SMOM”商标在事实上有一定关联,与被告的抗辩事实有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郑某某(乙方)、原告汪某某(丙方)与被告郭某某(甲方)在湖北省武汉市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甲乙丙三方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拥有的“QUEEN’SKIDS、QUEEN’SMOM、粒桃儿”转让给三方共同拥有达成以下协议:一、“QUEEN’SKIDS、QUEEN’SMOM、粒桃儿”商标持有人郭某某以100万元人民币价格,将该三个商标品牌及商标附带的所有标志,图案,产品造型,产品专利等一切商标品牌知识产权出让给乙方和丙方共同持有。1、乙方以现金或其他形式付给甲方40万元人民币收购“QUEEN’SKIDS、QUEEN’SMOM、粒桃儿”三个商标40%的商标拥有股份。2、丙方以现金或其他形式付给甲方20万元人民币收购“QUEEN’SKIDS、QUEEN’SMOM、粒桃儿”三个商标20%的商标拥有股份。3、乙方及丙方出资款以现金形式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上。甲方收到任何一方汇款后,汇款方就拥有该三个商标的股份。二、甲、乙、丙三方可共同协商投资组建公司运营“QUEEN’SKIDS、QUEEN’SMOM、粒桃儿”三个品牌。三、甲、乙、丙三方共同拥有“QUEEN’SKIDS、QUEEN’SMOM、粒桃儿”三个品牌,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使用其中任何一个品牌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否则视为侵权处理。必须赔偿其他方的损失。四、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有争议,交签订协议所在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该协议书由原告汪某某负责打印。2012年4月20日,原告汪某某向被告郭某某汇入人民币10万元;同年5月10日,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郭某某汇入人民币40万元。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案外人东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取得第7746994号“QUEENMOM”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止。2011年3月21日,案外人郭某某取得第6517487号“QUEEN’SKIDS”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袜;服装;针织服装;裤子;裙子;风衣;外套;婴儿全套衣;鞋;帽子(头戴),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某某公司取得第8645320号“粒桃儿”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止。2012年2月18日,郭某某向被告郭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的“QUEEN’SKIDS”商标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郭某某办理,具体事项包括:代为转让,签署转让合同;代为收取转让款;代为办理商标转让其他相关事宜。对受托人郭某某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郭某某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2012年3月13日,某某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向被告郭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的“QUEENMOM、粒桃儿”商标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郭某某办理,具体事项包括:代为转让,签署转让合同;代为收取转让款;代为办理商标转让其他相关事宜。对受托人郭某某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某某公司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可撤销事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认为被告郭某某存在欺诈行为,隐瞒了其不是“QUEEN’SKIDS、粒桃儿”两个商标的注册人,且“QUEEN’SMOM”不是注册商标的事实,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领域的欺诈应包含以下构成要件,一方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相对人陷入错误;相对方因虚伪陈述或隐瞒而陷入错误;相对方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并受到损害。行为人故意是欺诈构成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转让涉案商标是否具有隐瞒事实引诱原告陷入错误的故意,则需结合商标权人的主观态度加以分析。现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除了证明被告郭某某不是协议书中约定的三个商标的持有人,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在签订该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的行为,而且,被告郭某某经第6517487号“QUEEN’SKIDS”商标、第7746994号“QUEENMOM”商标和第8645320号“粒桃儿”商标的注册人郭某某和某某公司的全权委托,取得对上述三个商标代为转让,签署转让合同、代为收取转让款、代为办理商标转让等权限,且对被告郭某某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郭某某和某某公司均予以认可。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时,其已经获得了商标权人的授权。从查明的事实看,权利人并没有否认转让协议。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有权利转让涉案商标,至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也只是被告选择了不同的代理行为方式,被告以自己名义还是以权利人的名义签订转让合同,在权利人认可的前提下,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并不存在任何不同,因此,不能仅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就认定被告有欺诈的故意。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QUEEN’SMOM”商标,根据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QUEENMOM”商标的注册证,该两商标高度近似,在“QUEENMOM”商标已注册的前提下,国家商标局不可能受理“QUEEN’SMOM”商标的注册,结合庭审中查明的该协议书的文本是由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提供,被告郭某某也进行了合理解释,本院倾向于认定该处是笔误,原、被告双方本意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商标是“QUEENMOM”商标。被告郭某某经该三个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取得了该三个商标的处分权,据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与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主张的因欺诈而主张撤销该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主张撤销其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并返还商标权转让款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由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郑某某、原告汪某某起诉时已预缴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4002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大海代理审判员 熊艳红人民陪审员 曾 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