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洋杰村民小组不服土地行政确权一��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洋杰村民小组,永福县人民政府,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小鹅河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洋杰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福能(曾用名李有富),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秦俊才,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XX,女,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洪才,永福县林业局调处办主任。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小鹅河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赵福军,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洋杰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永福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3)永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洋杰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李福能及委托代理人秦俊才,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才,被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小鹅河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左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吊棚”山场,位于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范围,其四至界限:东以岭梁(毛家潮大坳)倒水为界,南以“吊棚”沟槽为界,西以“吊棚”沟槽与北面小脊梁交汇处为界,北以小脊梁为界(详见处理决定书附图),面积45亩,争议地内南面现有少量零星散生杉树,其余为灌木丛和小金竹。原告与第三人��为同一集体组织,1968年分为二个生产队,分队时田地、山林的具体划分情况,现已无据可查。1981年12月16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中“吊棚”项的记载四至方位,与本案争议地相一致。1985年,第三人在争议地种植杉树,1986年及1995年,第三人将争议地发包给其村民承包经营至今。一审判决认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是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当事人管理使用争议的土地、山林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可作确定权属参考凭证。本案第三人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其“吊棚”项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地相吻合,且第三人村民持有的《责任山、自留山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组织村民于1985年在争议地种植杉山的原始记录,均能证实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被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争议地和林木权属确归第三人,并无不当。而原告未能提供与本案争议地相关的权属凭证(证书),也无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故原告诉称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洋杰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称,根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和《责任山、自留山证》中“吊棚”项记载的四至界线,其所包含的土地范围均在“毛家潮大坳”的东面,而现争议地在“毛家潮大坳”的西面,因此,一审第三人提供的二证所包含的土地不在争议地内,其与争议地没有关联,不能证实争议地属一审第三人所有。且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承包经营的事实。而本案争议地从1968年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分队时,因山场在上诉人村附近,“吊棚”山场按耕种习惯理应划分给上诉人管理所有,责任制时,上诉人将“吊棚坳背”山场发包给其村民冯成龙承包,在争议地上种植了杉树。1983年被上诉人颁发《山林所有权证书》,将“吊棚坳背”山场确权给冯成龙承包经营,其四至界线清楚,争议地“吊棚”是“吊棚坳背”山场的一部分。因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山林土地水利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不管是依据权属凭证,还是依据经营管理事实,还是依据“三个有利于的原则”,争议地均应确权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将争议��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所有,而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永福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第0015011号《责任山、自留地证》及其村民黄通万户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属凭证,结合现场分析,其记载的四至与争议地相一致,应作为确权依据。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证》所记载的“吊棚”与争议地不符,其《永福县山林所有权证书》,四至记载不清,地名“吊棚坳背”与争议地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依据。此外,堡里乡司法所出具的照片,照片内容抄录件和现场记录及调查笔录,证明一审第三人于1985年在争议地内种树的管业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证据所作出的永政处字(2012)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第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小鹅河村民小组述称,答辩人提供的证书,均为政府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完全相符合,且答辩人于1985年在争议地上种杉树,有原始记录,与答辩人的《责任山、自留山证书》和《承包合同书》有机结合,相互证明了答辩人对争议地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将争议地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确给答辩人所有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维持政府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永福县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是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凭证。本案一审第三人持有永福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所有权证书》,其“吊棚”项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地相吻合,且一审第三人村民持有的《责任山、自留山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村民于1985年在争议地种植杉山的原始记录,均能证实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的经营管理事实。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将争议地和林木权属确归一审第三人,并无不当。而上诉人未能提供与本案争议地相关的权属凭证,也无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据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一审第三人所有,而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福县堡里乡胜利村洋杰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