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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景、魏玉阁与被告迁西县滦阳镇滦阳村村民委员会合伙企业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景,魏玉阁,迁西县滦阳镇滦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魏春景。委托代理人:魏玉阁,男,系魏春景之子。原告:魏玉阁。被告:迁西县滦阳镇滦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电云,男,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国营,男。原告魏春景、魏玉阁与被告迁西县滦阳镇滦阳村村民委员会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玉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营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魏春景、魏玉阁诉称,1992年8月23日,原告魏春景代表原告家庭与被告滦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滦阳联营铸钢厂合同”,双方共同筹建滦东铸钢厂,协议第八条约定:“企业的利润、亏损,甲乙双方各一半”。二原告均是该厂的理事会成员。因国家宏观调控,滦东铸钢厂于1995年年底停产。经铸钢厂理事会决定,对铸钢厂可动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全体理事一致同意铸钢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剩余债务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转到原、被告双方的名下,各自进行偿还,各种账目经双方代表认可移交被告滦阳村村委会管理(是由原告魏玉阁、被告滦阳村村委会会计李某甲负责经办双方签字入账的),企业的固定资产(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归双方所有,对外承包或双方看护。经双方协商,自1996年起由原告魏玉阁负责停产期间的厂区日常看护工作,每年厂区看护费用为3000元,由原、被告各担一半。原告实际看护厂区至2001年年底,厂区看护费用合计为18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9000元。滦东铸钢厂占用被告村土地的年使用费为400元,1996年至2001年年间土地使用费合计2400元,应由原告担负1200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土地使用费1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魏玉阁厂区看护费7800元。原告看护企业期间垫付电费967元,依约定被告应当承担483.5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自2002年起将滦东铸钢厂部分厂房租用给滦阳夏家峪李某乙,年租金600元,至2010年止。合计租金5400元。2011年将厂房租用给滦阳村郑某某,年租金5000元。上述租金合计10400元,全部由被告收取,至今未进行分配,原告依约定应分得5200元。扣除2002年至2012年间应由原告担负的土地使用费2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分配给原告租金3000元。2012年11月17日,滦东铸钢厂院内杨树15棵,被滦阳村村委会卖了1200元,原告应分得600元。被告总计应该给付原告现金:看护费7800元+电费483.5元+租金3000元+卖树款600元=11883.5元。2012年11月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滦东铸钢厂私自租给滦阳村村民刘某某和胡家店村村民郭某某,并将滦东铸钢厂院内属于双方共有的财产厂房三间、办公室三间、警卫室一间拆掉,按当时建厂投资实际核算约为40000元左右,并和刘某某、郭某某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租费并没有给付原告。综上,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合伙约定分得合伙收益款共11883.5元;二、因被告拆除了双方共有的滦东铸钢厂厂房三间、办公室三间、警卫室一间,应由被告赔付原告50%厂房价款;三、判令被告按滦东铸钢厂合同履行,滦东铸钢厂由原告共同协商对外出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魏春景、魏玉阁提交如下证据:1、“滦阳联营铸钢厂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3日签订联营建铸钢厂合同。2、1997年1月9日滦阳村委会原村书记胡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滦阳村欠原告1996年1月至12月份看铸钢厂工资1500元。3、1999年10月23日、2000年3月23日迁西县电力局电费管理费收据两份计121.44元、168.81元;迁西县电力局滦阳供电所现金付出凭据一份计101.18元;2000年4月5日于XX收条一张,计200元;2001年2月22日李某乙收条一张,计263元;1999年1月15日金玉祥出具加盖滦阳村委会欠条一张,计403.42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垫付电费1257.85元。被告迁西县滦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1995年年底停产以后,按原协议规定,停产以后所有权归滦阳村村委会所有。1996年1月1日以后,与原告无关,所以滦阳村不支付原告魏玉阁任何费用。2、村委会认为企业已倒闭,账目已清,房屋归甲方。原告认为房屋有其份额,应拿出账目核实。3、滦阳村1300口人,五保户、贫困户缺房住的户大有人在,还找不到房住,还用看厂区?不用花钱都有人住。4、企业停产后,原告和魏玉臣联合打钢球,占用集体土地和设备,应该付给滦阳村委会租用土地和设备款15120元。5、原告所占房屋都属于被告所有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电费及所有开支归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6、从办厂开始至今,村委会都没有得到租用土地费用。1995年企业倒闭,该合同应自行解除。7、土地租用从1995年开始物价上涨,按市场价每年每亩1600元计算,原告应付给滦阳村21760元。8、1997年土地包产30年不变以来,每年付给五组个人道路款1100元,自1996年至2008年合计12100元,应由原告承担。9、在滦阳村土地上栽树,已经违约了。地是租用办厂的,不是租用栽树的,所以,树木归被告自行处理,与原告无关。10、厂房已失修面临倒塌,有人商量租用,重修房屋,这是村委会的决定,租金与原告无关。11、账目是企业单独账目和村委会无关,村委会也没有企业的账。被告滦阳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虚假,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1992年被告滦阳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村筹建小铸钢厂一座,共有房屋7间。因资金紧缺,同意原告魏春景、魏玉阁为联合体与被告联营,并于1992年8月23日签订“滦阳联营铸钢厂合同”。其中合同规定:6、由甲(村委会)、乙(魏春景为代表的股份联合体)双方合同签字之日起,厂房用地、筹建厂房开支及其他费用,有帐的按账面清点,无账的甲、乙双方协商作价后入联营账目。8、企业利润、亏损,甲、乙双方各一半。12、厂方共租用滦阳村非耕地1.6亩,每亩每年租用费为250元整,厂方必须在每年年底将土地租用费付给滦阳村。13、如因特殊原因造成企业停产或倒闭,企业的固定资产双方定价,债权、债务甲、乙双方各半,土地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不负责恢复土地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了筹建和生产,到1995年年底,厂子停产。本院认为,原告魏春景、魏玉阁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铸钢厂于1995年年底停产后,企业的固定资产(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归双方所有,对外承包或双方看护”的事实,故其要求应分得合伙收益及赔偿原告50%厂房价款、与被告共同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胡某某的欠条,因无村委会公章,且胡某某本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电费收据及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交了电费,不能证明所交电费被告应承担一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春景、魏玉阁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春景、魏玉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海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