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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太军与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军,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68号原告陈太军。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委托代理人吴照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尹玉琦。委托代理人陈铨。原告陈太军诉被告王某某、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旭奥建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陈太军的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旭奥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中、吴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太军诉称,2012年10月25日7时5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Q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马五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太军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王某某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并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现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3,29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7,410.83元、误工费19,494元、残疾赔偿金48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5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2,827.60元、停车费36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评估费24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请求判令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旭奥建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4,800元。被告旭奥建工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某某系其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在2012年,故只同意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600元;律师费,金额过高;其余各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陪护费(以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支付过现金33,000元,另外其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停车费1,536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如王某某所驾车辆存在行驶证到期等免责情形,则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且该投保车辆系营业车辆,原告还应提交王某某的从业资格证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费中已有伙食费,故不同意承担;营养费,金额过高;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书未见原告照片,故对该意见书的真实性等有异议;护理费,对已经支付的陪护费5,950元无异议;交通费,同意200元;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且应由侵权人承担;车辆损失费,经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陈太军认可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垫付过部分医疗费、陪护费(以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支付过现金33,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旭奥建工公司的损失停车费1,53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7时5分许,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Q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芦公路马五公路路口,因疏忽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未按规定安全驾驶车辆,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太军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长征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3年3月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太军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发骨折伴血管损伤,行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其后并发右大腿皮下积液,现右大腿膝上以远缺失,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王某某系被告旭奥建工公司的驾驶员,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资格,在执行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了本起事故,其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旭奥建工公司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5,449.93元、陪护费340元、支付过现金33,0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进明综合服务合作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芦潮港社区潮乐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父亲陈复建出生于1935年7月12日,原告母亲谷华出生于1934年6月20日,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陈太和于事故发生前早已去世,二儿子即本案原告陈太军。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病历、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记录、就医记录册、上海开元骨科医院出院小结、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工资帐户明细、养老保险记录、原告居住地派出所、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户籍地派出所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旭奥建工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陪护费票据、借条、道路运输资格证,原告陈太军、被告旭奥建工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的书面辩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进行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旭奥建工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执行工作任务时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太军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陈太军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旭奥建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陈太军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审核,扣除无病历材料对应的医疗费用(2012年11月8日)、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为97,036.32元(含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自费及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19.5天,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9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4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4,800元。4、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有124天支付了6,240元陪护费,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6天护理期,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本院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50元/天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26天计1,3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7,540元。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自述所提交的工资账户存折所显示的是之前工作单位所发放工资的情况,而误工费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新单位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1,620元/月计算其休息期6个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7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现因本案事故构成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主张按2012年本市城镇居民标准40,188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对应的残疾系数计482,256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中无原告照片故不予认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XXX伤残,可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依法可作为被扶养人,现原告主张按本市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0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该标准,故本院按12,096元/年计算5年,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8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8,54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旭奥建工公司驾驶员王某某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受损害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支付了127.60元,由购买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右大腿截肢需装配假肢,由具备假肢生产装配资质的企业证明原告所需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59,500元,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故本院按59,500元/件的标准酌情计算20年(即4年一换共需五件),确认原告的假肢费用为297,500元;维修费用,因每件假肢4年周期中第一年使用时不需维修,该年的维修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按4,760元/年(59,500×8%)计算15年,确认原告假肢的维修费用为71,4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9,027.60元。9、停车费,原告因本案事故支出了360元停车费,由停车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经审核,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已于事故当天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600元,由原告提交的车辆估损单佐证,而原告主张1,000元,虽提交了10张定额修理费票据和“销货清单”,但未能证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支出1,000元修理费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600元。11、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支付交通费的必要性、合理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12、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13、评估费,原告虽提交了评估费票据,但未提交对应的评估报告,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4、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2,300元,由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旭奥建工公司承担。律师费,亦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参照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8,000元,此款由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全额赔偿。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037,017.92元(不含律师费8,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6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计700元],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全额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916,317.92元,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733,054.34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旭奥建工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840元,再加上8,000元律师费,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陈太军9,840元。因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5,449.93元、陪护费340元、支付过现金33,000元共58,789.93元,且原告陈太军还应负担被告旭奥公司停车费1,536元的20%计307.20元,故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共向原告多支付了49,257.13元,该笔费用原告无权向被告旭奥建工公司、太保广州分公司主张,应由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将该笔赔款直接理赔给被告旭奥建工公司。综上,被告太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683,797.21元,理赔给被告旭奥建工公司49,25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太军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太军683,797.2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9,257.13元;四、驳回原告陈太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036元,由原告陈太军负担1,492元,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44元。被告上海旭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世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