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冬冬与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克杰、宫献伟、周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冬,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刘克杰,宫献伟,周磊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15号原告刘冬冬。委托代理人卞文礼,男,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克杰。被告宫献伟。被告周磊。原告刘冬冬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克杰、被告宫献伟、被告周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冬诉称,2009年9月,由城子村村主任刘振好介绍原告承揽了被告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三里河小学教学楼的防水工程,当时的项目经理为被告刘克杰。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工地负责人周磊主持、宫献伟计算为原告出具了作业证,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57243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周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冬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刘凌云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