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陈某某,男,住福鼎市。被告吴某某,女,住福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12月22日在福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短暂认识一年时间在未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间的性格矛盾日益凸显。期间,被告常和一些狐朋狗友酗酒、打麻将,经常早出晚归,与原告在一起的时间少之又少,双方之间也没有共同语言,这让原就不牢固的夫妻关系渐行渐远。最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和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婚后家中的大小事务都是由原告办理,被告不做任何家务,做事都是自己独断专行。2012年1月1日,被告就忽然失踪,原告通过多方关系联系均未果,同时,由于担心被告的安全问题,原告还报警寻找,直到近期才听说被告在端午节的时候有回过娘家一天。被告上述不负责任行为及对原告的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因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因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维芳审 判 员 林 斌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卓莉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